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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關立偉相 對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提出書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6、40-51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居住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97號),伊亦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47號事件,下稱本案)。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竟將系爭房地出售,進行脫產,為免抗告人隱匿所得款項,致伊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對抗告人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認相對人得請求假扣押,然伊係於兩造商談離婚之際,向相對人表明欲出售系爭房地,經相對人知悉並同意後,才刊登出售資訊,伊並無隱匿、脫產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來礙難執行之情況,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原審准為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抗告人對其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擬先請求200萬元)之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4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5、17、23-61頁)以為釋明,並有原審調閱之本案訴訟卷宗影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依前開民事起訴狀所附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謄本、相對人薪資帳戶明細、相對人所有機車資料,相對人顯然已就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有所釋明,抗告人抗辯稱:

相對人未釋明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要無足取。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出售系爭房地而為財產處分乙節,業據其提出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網路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93-107頁、本院卷第50頁)為據,參以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變賣取得價金,具更高之流動性及隱匿性,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稱:伊係於兩造商談離婚之際,向相對人表明欲出售系爭房地,經相對人知悉並同意後,才刊登出售資訊,伊並無隱匿、脫產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來礙難執行之情況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依相對人在本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其請求並非正當,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因關涉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尚非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且此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相合,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本案請求金額200萬元之10分之1,即2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至抗告人於民事抗告暨抗告理由狀第3-4頁第參段提及超額查封及第肆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