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建廷相 對 人 楊淳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故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初因細故與伊爭執,並表示欲與伊離婚,並於同年月0日逕攜兩造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不動產)至今;伊對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相對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離婚,但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辯稱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免除或酌減,足證相對人不願給付伊剩餘財產,且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自身名下○○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方式予他人,並數度驅趕伊離家,顯見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遷隱匿、隨時有脫產之可能,恐導致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扣除剩餘房屋貸款700多萬元,尚餘約1200萬元,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至少有500萬元,爰依該金額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抗告人並不認識「○○○」,亦未提及「共同舊識」,原裁定誤將其他案件之事實內容作為原裁定之基礎事實,並以抗告人不能釋明「共同舊識」為何人為由,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2筆土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及剩餘財產差額多寡,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涉,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應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倘債務人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此如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主張依兩造婚姻期間共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扣除所餘貸款價值至少1200萬元,其至少可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事件訪視報告節本、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3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離婚,但不願給付其剩餘財產,且相對人在其起訴後不久,便將名下系爭2筆土地贈與他人,並數度驅趕伊離家,足見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遷隱匿、隨時有脫產之可能,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2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9、41至51頁)以為釋明。審之抗告人於000年間提起系爭離婚事件,倘准予離婚,即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惟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系爭離婚事件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此參系爭2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則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其名下財產確已明顯減少,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所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可疑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即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原裁定雖以系爭2筆土地為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取得,非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而認相對人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他人,非係在隱匿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惟系爭2筆土地應否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而受分配,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扣押,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