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簡世華相 對 人 張上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民國114年0月00日以114年度家全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00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商議離婚過程中,結算後確認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450萬元債務),乃於系爭協議中約定,相對人同意於其所購買之由鉅建設公司預售屋(案名「由○○○」,C棟26樓,下稱系爭房地)或其完工後之成屋將來處分或移轉於他人後,以其處分所得清償450萬元予伊。詎離婚後,伊多次口頭詢問系爭房地之狀況,相對人均顧左右而言他,拒絕告知狀況,經伊對其起訴請求(原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返還借款事件,嗣改分114年度家訴字第00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114年0月0日調解時,相對人自知理虧,斷然拒絕清償,表明無工作,不願負責,甚者,相對人於調解後到伊工作場所恐嚇、騷擾、威脅伊,以此方式逼迫伊不再向其追討債務。準此,相對人既遲未給予伊肯定之回覆,因相對人長年無工作、無穩定收入,靠積蓄維生,且年逾63歲,即將步入老年無工作能力,則相對人靠積蓄維生,為維持自身生活,勢必會將系爭房地脫產以換取金錢,致伊上述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簽立系爭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相對人對伊負系爭45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系爭房地狀況,於調解時自知理虧仍堅決不還款,斷然拒絕清償,表明無工作,不願負責云云。然以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上開調解通知書影本,顯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所謂自知理虧(即承認應負債務),表明無工作,不願負責之情形。且縱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或係就抗告人之主張及請求有所爭執,至多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謂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至其工作場所恐嚇、騷擾、威脅,以此方式逼迫其不再追討債務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譯文所載兩造於114年7月8日對話內容,相對人:「台北的房子的這個錢,我也放進去,我爸媽也有放進去。」,抗告人:「你要幫我報警一下,謝謝,幫我報警。」,相對人:「你報警沒關係,你報警之後呢,我跟你講,你簽了之後,你同時你明天放在阿喜阿樂,阿喜阿樂的那個改姓的,你也一起放在櫃檯。你放櫃檯,我簽,你要是不肯的話呢,你報警沒關係,你報警沒關係。」,抗告人:「這裡是我工作的地方。」,相對人:「我走,我走。警察來了,我走,警察回來之後,警察離開之後呢,我就會再回來。直到直到我我跟你講,你你要是你的病人,不敢來看病,這是你的事。你要是逼我到到最後,大家就沒有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抗告人:「你現在在威脅我,對不對,張先生?」,相對人:「沒有。」,抗告人:「你在威脅我,你你揚言要破壞我工作場所。」,相對人:「大家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僅能認定兩造尚有房產、子女改姓等糾葛待協商解決,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任意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有無對抗告人恐嚇、騷擾、威脅情事,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長年無工作、無穩定收入,靠積蓄維生,且年逾63歲,即將步入老年無工作能力,為維持自身生活,勢必會將系爭房地脫產以換取金錢云云,惟除相對人年逾63歲,即將步入老年乙節,有上述戶籍謄本可佐外,其餘各節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採。

(三)此外,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