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邵忠賢相 對 人 邵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確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乙案起訴後(原案號:112年度家補字第2550號,下稱系爭本案),為避免相對人持系爭遺囑處分不動產,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系爭本案先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以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告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遺囑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已由檢察官偵辦中,且系爭遺囑雖剝奪抗告人之繼承權,但代位繼承人○○○及○○○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事,抗告人亦已委任律師起訴,為避免相對人持系爭遺囑處分不動產,仍有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者而言。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人於請准假處分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固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惟系爭本案先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以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案訴訟之歷審裁判存卷足參。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遺囑涉偽造文書,已由檢察官偵辦中,且代位繼承人對遺產主張特留分亦已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云云,均不影響抗告人於系爭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續為假處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