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林廷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育昇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離婚等事件(原法院114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僅提出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被詐騙遭盜刷信用卡新臺幣34,352元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惟該證明單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