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鈺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3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請求金錢200萬元,並非請求分配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47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同區〇〇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5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則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造成相對人日後難以執行情事。次兩造本有共識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價金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相對人亦早已知悉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委託仲介積極出售該不動產,且伊僅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有疑義,未否認及拒絕履行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更在本案訴訟中公開告知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資訊,並無脫產意圖;若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拍定價格多低於市價,伊為降低損失,先自行出售以將系爭不動產轉換為等值現金,非屬對自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如相對人得對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伊僅有透過出售系爭不動產始有資力給付。且系爭不動產尚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予第三人〇〇〇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銀行),倘該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交付尾款、過戶與清償原抵押債務勢必同時進行,相對人僅需聲請法院發函指示〇〇銀行於原抵押債務有清償情形時即刻通知法院及相對人,自可得悉系爭不動產出賣進度,本件可透過較輕微程序破除相對人疑慮,應採取對伊財產侵害最小方式為之,准許假扣押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結婚,其於113年1月8日向法
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本案訴訟),嗣兩造婚姻關係於同年2月27日因調解離婚成立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27日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廣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有脫產行為。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伊之債權,況該等財產均為動產而容易處分、移轉、隱匿。則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恐成無資力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永慶房仲網截圖、591售屋網截圖、比對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3至70、81至96頁)。稽之上揭事證,酌以抗告人坦言其有委託仲介刊登廣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117至118頁),足見抗告人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再者,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0萬元,而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之主要財產,其餘財產價值僅71萬1,391元乙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7至99頁),亦未據抗告人否認(見本院卷第9頁)。衡諸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苟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因相對人並非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有所主張而異。又依相對人陳稱:兩造僅在協調離婚事宜時曾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嗣無售屋意願並撤回販售告示,直至113年12月間伊始自未成年子女處得悉抗告人欲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兩造縱一度合意售屋,然嗣後意願已有改變,難認持續有出售共識,且亦不足執此否定相對人債權恐因系爭不動產遭處分致有日後難獲清償之虞。至相對人是否已知抗告人欲為出售、抗告人有無否認相對人債權或刻意隱匿出售事宜等項,核皆難據以全然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抗告人執前詞抗辯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未造成日後難以執行情事,且無脫產意圖,亦非屬對自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抗告人復以上情抗辯本件准許假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相對人依法僅得就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案訴訟法院本無須查明抗告人於基準日「後」有無清償原抵押債務。縱令本案訴訟法院函請土地銀行於原抵押債務有清償情形時即行通知法院與相對人,該函並無強制力,亦殊難確保土地銀行必於一有清償情事時立即發函法院與相對人,遑論自銀行發函至法院、相對人收受該函時止,尚有一定時間差,無從排除抗告人乘此期間提領剩餘價金之可能,自要難遽謂本件尚有對抗告人財產侵害較小之保全方式。抗告人所辯前詞,諉無可採。
⒊基上,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開釋明雖仍尚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說明,即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其釋明之不足亦堪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