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吳玉鈴代 理 人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徐子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已予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9號、第888號受理在案(下合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在伊於民國108年對其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前,即陸續於同年1月8日、6月4日、109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之車位出售,嗣並將該房地與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透過房屋仲介出售,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企圖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之110年12月31日以6800萬元處分其名下位於○○商圈之不動產,係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相對人將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地、同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房地、同市○區○○路000號5樓之10及45-47號車位(權利範圍均1/2)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伊剩餘財產價值高達1億元,然上開不動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實際出資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慶勇或吳慶桐,可證明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系爭房地前經相對人分別持假處分、假扣押裁定(即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72號實施強制執行,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況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昂,縱使伊有刊登廣告出售系爭房地,其餘不動產價值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且出售不動產獲取對價非屬減少財產或隱匿財產,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
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9號、第88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13年3月29日中院平家友111年度婚字第6
89、888號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曾處分自己名下○○商圈不動產,及將非屬其所有之不動產列入其婚後財產為由,抗辯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然抗告人所辯實體上有無理由,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委由房屋仲介出售,而有隱
匿財產之意,倘系爭房地遭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必要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資料、房屋仲介網站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43-55頁)。惟查,依上開網站截圖之廣告內容,僅記載出售標的物屬「○○商業大樓」、地址「○○區○○路二段」、「權狀坪數140.76」、「格局3房(室)2廳2衛」,再參以現場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已無從知悉吉屋出售廣告之宣傳時間,照片中建物亦無門牌號碼,其牆上張貼之廣告內容僅記載「建140.76坪」、「3房」等情,均未見指明所出售之標的物為何,縱與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相互比對,仍無從確認該出售標的物是否即為系爭房地,自不能徒以相對人主張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云云,遽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而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
⒉系爭房地業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實施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復將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72號(執行名義為原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前揭執行程序辦理,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8日中院平113司執全果字第77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系爭房地仍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保全中,待鑑價結果確認超額執行情形,如有超額執行將就部分執行標的物啟封乙節,亦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伊無出售之可能性等語,惟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此與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以實現其權利,該終局執行可發生保全效果,債權人無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兩者有所不同,自無從以系爭房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為由,據以認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固無足採,惟仍應考量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依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89號事件提出之家事追加
起訴暨反訴答辯狀附表所列抗告人婚後現存積極財產,就不動產部分,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臺中市○○路000號6樓之5、6樓之6房地預估現值為1000萬元;另就動產及債權部分,有投資不動產債權預估現值分別為1億9500萬元、1700萬、313萬元,權利範圍均1/2,賓士車預估現值約106萬元至128萬元,其餘存款、保險、基金、股票待查;存消極債務則為521萬、589萬9187元(見本院卷第27-34頁)。再依相對人就前開事件於113年7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所載,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依實價登記資料顯示,○○路000號6樓之5、6樓之6房地價值分別為693萬1200元、738萬6240元;系爭房地及車位價值為4124萬2792元;臺中市○○區○○段0號房地之土地部分價值為64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此,足徵依相對人主張之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狀況,縱使扣除系爭房地,其總價額仍足清償相對人本件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此外,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全部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抗告人財務顯有異常,或抗告人發生浪費財產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從而,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