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沛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培源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為搶救被繼承人蔡碧珠(下稱其名)之不動產避免遭拍賣,已消耗完伊所有資產及收入,並因積欠稅款、罰鍰、勞健保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中分署(下分稱臺北分署、臺中分署)查封及扣押伊名下不動產、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又伊於民國113年度總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12元,平均每月收入僅1萬 1,000元左右,支應生活所需已屬困難,而在分割遺產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伊亦暫時無法就蔡碧珠之遺產為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伊實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11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北分署函文、臺北分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28頁)。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分署、臺中分署函文,及執行命令,至
多僅能知悉其有積欠勞健保費、罰鍰及稅款未繳,被該管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等情,尚無從探知欠繳緣由及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能力全貌,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次,聲請人所提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乃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之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
㈡況且,觀諸上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本院卷第
25-28頁),可知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固為13萬2,012元,然該所得來源係包括: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以及棨焌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等,足見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現經臺北分署查封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名下尚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且有薪資所得甚明。
㈢參以聲請人現擔任棨焌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聲請人
之持股高達100萬股,亦有臺灣公司網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81頁),益徵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存款及資產,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27萬5,562元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