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育甄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返還遺產事件之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避免筆錄文字疏漏或歧義,有取得完整錄音檔加以核對,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