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淑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及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之次數、時間,並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提出詳實之意見陳述書;並徵詢兩造就聲請人報酬之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見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卷㈡第66頁)等情。故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萬8000元,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