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2,81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89萬2,815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民國109年4月2日協議(下稱109年4月2日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均係基於兩造與訴外人〇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是日就〇〇公司墊付工程款事宜為協商、嗣〇〇公司自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〇〇公司發包之「〇〇后里二廠-頂樓南北兩側鋼構增建工程」(下稱原工程),並於108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原工程中「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工程」之鐵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追加減、扣款後之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含稅),伊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計625萬6,800元,尚餘425萬4,961元(下稱未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需求及工程進度落後,另由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等協力廠商(下合稱協力廠商)完成部分工程,上訴人因而積欠協力廠商如附表二(即原審卷第28頁所示「〇〇〇〇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文件〉表格)各編號所示工程款計520萬6,132元(下各稱編號-項目,合稱協力工程款)。〇〇公司墊付協力工程款後,於109年4月2日會同兩造協調如何處理墊款事宜,上訴人承認積欠協力工程款,且因〇〇公司將以此對伊扣款,為期權益明確,上訴人即簽立「宥銓金屬對〇〇營造工程款」文件(下稱A文件)、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與伊達成協議同意負擔協力工程款(即109年4月2日協議)。〇〇公司嗣已自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520萬6,132元,且兩造間另案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11號事件)業認定協力工程款中除編號13號項目外,其餘計514萬7,776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伊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致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扣除未付工程款後,仍有89萬2,8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萬2,81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擇一依109年4月2日協議為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4月2日協商時僅同意負擔編號14至2
0、22至24號項目計83萬7,675元(下合稱編號14等項目),未同意負擔其餘項目。且〇〇公司因原工程進度延宕,為如期完工而要求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伊未委請協力廠商施作,協力工程款內容複雜,無從辨明施作項目與費用負擔歸屬,除編號14等項目外之其餘項目非伊依約應負擔,11號事件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承攬〇〇公司發包之原工程,並於108年3月6日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將原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追加減、扣款後之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計625萬6,800元。次〇〇公司於109年4月2日前,即支付協力工程款予協力廠商。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訴外人即經被上訴人授權之〇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〇〇〇及〇〇公司代表〇〇〇於109年4月2日,在〇〇公司辦公室商議「由〇〇公司先支付〇〇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並共同簽立系爭文件;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立A文件、系爭切結書,並有同意負擔編號14等項目。又〇〇公司於是日後業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520萬6,1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0至62、138至139頁),且有系爭合約、支票、匯款單、系爭文件、A文件、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28至29、33至34頁),堪信為真。
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確定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前於11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
款341萬7,286元【編號14等項目於該事件經上訴人列入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計算。計算式:10,511,761-6,256,800=4,254,961。4,254,961-837,675=3,417,286】,經本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11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裁判)等情,有另案確定裁判可憑(見原審卷第219至231、263至265頁),且經本院調取1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稽諸11號判決理由,業將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有無同意負擔協力工程款、該工程款是否屬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得否依109年4月2日協議所生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即有就〇〇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又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編號14等項目,編號1至12、21項目計431萬101元(下合稱編號1等項目)亦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109年4月2日協議對上訴人有債權541萬7,776元存在,其中83萬7,675元(即編號14等項目)經列入已付工程款計算後,尚有431萬101元債權存在,經抵銷未付工程款債權341萬7,286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前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經抵銷之數額341萬7,286元,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至未抵銷之數額部分,衡諸11號判決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作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11號事件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抗辯11號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且未實質審理,未予兩造充分辯論及攻防,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9、138頁),無可憑採;其另抗辯於109年4月2日未同意負擔編號1等項目,該等項目非其依約應負擔云云,亦殊非足取。
⒉據此,上訴人依109年4月2日協議,原應就〇〇公司自被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之編號14等項目與編號1等項目計514萬7,776元,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扣除業於11號事件中與未付工程款抵銷之341萬7,286元、及未付工程款之餘額83萬7,675元(計算式:4,254,961-3,417,286=837,675),尚有89萬2,815元未付(計算式:5,147,776-3,417,286-837,675=892,815)。是被上訴人依109年4月2日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2,81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9年4月2日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109年4月2日協議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109年4月2日協議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餘請求加以論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285萬元 2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發票日108年5月20日 70萬元 3 匯款轉帳申請日108年6月24日 80萬元 4 匯款轉帳申請日108年6月27日 40萬元 5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55萬元 6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發票日108年9月3日 70萬元 7 代上訴人施作報酬 25萬6,800元 合計 625萬6,800元附表二:
序號 項目 金額 1 6月份施工架 10萬128元 2 7月份施工架+結構計算 13萬284元 3 7月份施工架 10萬5,000元 4 8月份施工架 10萬128元 5 9月份施工架 10萬1,472元 6 〇〇浪板支援-工資+材料 25萬1,832元 7 〇〇支援工資 7萬8,554元 8 〇〇吊車4月 12萬9,675元 9 〇〇吊車5月 290萬元 10 〇〇吊車6月 11 〇〇吊車7月 12 〇〇吊車 27萬690元 13 月租工安 5萬8,356元 14 4月點工 4萬4,358元 15 5月點工 12萬2,760元 16 5月點工 3萬9,600元 17 7月點工 8萬3,596元 18 7月點工-西工 19萬8,000元 19 8月點工-補漆 1萬3,200元 20 9月點工-西工 8萬6,161元 21 〇〇-格柵材料 14萬2,338元 22 月租自走車1部每部每月15000 24萬元 23 六小時證照費-10人 7,000元 24 〇〇一-高工自走車證照 3,000元 合計 520萬6,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