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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巢基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 訴 人 紀宜東

林淮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巢基公司、成益公司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巢基公司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巢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成益公司給付逾新臺幣28萬2,477元本息部分,及如對成益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紀宜東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⒈成益公司應給付巢基公司新臺幣182萬787元,及其中新臺幣82萬787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成益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巢基公司;⒊巢基公司就原判決所命成益公司給付於新臺幣28萬2,47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對成益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紀宜東連帶給付。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巢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巢基公司負擔15%,成益公司負擔75%,餘由成益公司、林淮龍及紀宜東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⒈、⒉所命給付部分,於巢基公司以新臺幣73萬262元為成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成益公司如以新臺幣219萬787元為巢基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⒊所命給付部分,紀宜東如以新臺幣28萬2,477元為巢基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巢基公司主張上訴人成益公司邀原審共同被告林淮龍、紀宜東(下稱林淮龍等2人)為保證人,與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訂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7,209元(下稱B款項),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等2人連帶給付。因林淮龍等2人是否負保證人責任係以成益公司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故原判決就此所命給付對成益公司及林淮龍等2人須合一確定,且成益公司提起上訴有利於林淮龍等2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淮龍等2人,爰併列該2人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查巢基公司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倘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一併追討本期所發放之款項」等語(下稱系爭文句),請求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見原審卷一23頁)。其就系爭文句於本院陳明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二39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巢基公司於原審已提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B款項(見原審卷一23頁),則其於本院主張系爭文句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其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又巢基公司於原審所提108年4月21日函文已載有終止其與成益公司間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83頁),則其於本院主張該合約之材料部分,業經其以上開函文單方終止,亦屬其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於本審提出。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巢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部分原聲明為:成益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巢基公司,如無法返還,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各支票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此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成益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聲明第㈡項之100萬元本息部分),並應返還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予巢基公司(見本院卷一186頁、卷二131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另巢基公司就上開請求1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訴外人即巢基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名○○○,下稱○○○)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應屬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支票所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相同。巢基公司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另林淮龍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巢基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巢基公司主張:伊於108年2月下旬將訴外人○○○○○○○○○○(已改制○○○○○○○○○○○○,下稱○○○○○)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房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成益公司承攬施作,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總工程款1,700萬元,且經雙方同意將之分為材料款1,200萬元、施工款500萬元。伊已支付第1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並交付伊向○○○借用之系爭支票予成益公司作為第2期材料款。又伊於同年4月25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僅係供成益公司向○○○○○申請工作證之用,並未同意展延工期。嗣因成益公司所購材料不符甲合約規範,且施工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改善未果,伊自得對成益公司解除甲合約。又縱認甲合約未經合法解除,伊亦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同年4月21日單方終止甲合約關於材料部分之承攬契約(下稱甲材料合約)。故成益公司受領第1期材料款及系爭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經扣除成益公司已購材料67萬6,419元後,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返還剩餘之第1期材料款82萬787元(下稱A款項)及編號2支票。又因成益公司將編號1、3、4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訴請○○○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另案判決)○○○勝訴確定。然該支票係伊向○○○借用,伊乃委由○○○交付100萬元予○○○,以支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此即屬伊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成益公司所受之損害。而成益公司既已無法返還其所受領系爭3紙支票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返還10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另甲合約關於施工部分之承攬契約(下稱甲施工合約),則由伊與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簽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丙合約)而合意終止。因成益公司仍無法於丙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其乃於同年7月11日邀林淮龍等2人為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保證丙合約全部工程於同年8月15日之特定期限前完工,伊方同意給付B款項,且約定系爭文句為丙合約之解除條件。嗣因成益公司仍有施工遲延及瑕疵等情事,而不能如期完工,該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伊乃於同年8月8日對成益公司解除丙合約,故成益公司應返還B款項,林淮龍等2人則應負保證之責。又若認伊未合法解除丙契約,則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文句亦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成益公司既未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108年8月15日前完工,已屬違約,伊亦得請求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另成益公司已領得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縱尚有未領工程款,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成益公司不得以該工程款與B款項抵銷。且伊事後支出丙合約施工款達540萬8,826元,已超支406萬8,826元,此屬成益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伊亦得對成益公司主張之丙合約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成益公司亦無工程款可與B款項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4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求為命:㈠成益公司應給付182萬787元,其中A款項自109年3月13日起、系爭票款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成益公司應返還編號2支票;㈢成益公司應給付B款項,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等2人連帶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巢基公司於本院主張若認系爭票款係○○○所受損害,○○○亦已將其對成益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讓與伊等情。爰就系爭票款部分,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二、成益公司及林淮龍等2人(下稱成益公司等3人)則以:㈠成益公司部分:伊簽訂甲合約後,即向該合約所定廠商購入

材料及派工進場施作,伊均係依巢基公司之指示施作,絕無工程進度落後可言,亦從未收受有關材料錯誤、不足、工程進度落後要求改善之通知。嗣因材料廠商僅願收取現金,雙方乃將甲合約補充及變更為乙合約,故雙方係合意終止甲材料合約,合意終止時既未約定伊須返還材料款,故伊並無返還A款項之義務。且伊所受領之A款項,均已依甲合約購買材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關於系爭支票部分,林淮龍並無代理伊收受系爭支票之權利,縱認林淮龍有代理權,然其收受系爭支票時亦為巢基公司之代理人,已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伊既未曾允諾,復已拒絕承認,則依民法第106條規定,林淮龍收受系爭支票對伊不生效力。又○○○非甲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淮龍,應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縱○○○將返還系爭票款之債權讓與巢基公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對抗○○○之事由對抗巢基公司。且系爭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讓與通知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算。再者,編號2支票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巢基公司請求返還該支票並無訴之利益,況該支票已由林淮龍取走,巢基公司請求伊返還該支票,亦屬無據。又巢基公司與伊多次展延工期,且依丙合約第9條約定,伊如有違約僅生賠償之責,故丙合約所定完工期限並非契約要素,巢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丙合約。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文句,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且伊係按施工進度領取B款項,若認巢基公司得依系爭文句收回,亦違反定作人不得任意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縱認系爭文句屬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關於巢基公司所給付B款項之工程,伊均已完成,則巢基公司並未受損害,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另伊就丙合約對巢基公司尚有41萬4,743元之工程款債權,伊以此債權優先與巢基公司請求之B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紀宜東部分:伊係成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甲、乙、丙合約

所定施工期限均非契約要素,且成益公司均依上開3合約施工,並無工程材料不符契約規範、材料不足或工程瑕疵、進度落後之情事。伊並未收受巢基公司108年8月8日解約函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淮龍部分:巢基公司與成益公司間約定之完工日期並非契

約要素,成益公司並無工程材料不符契約規範、材料不足或工程瑕疵、進度落後之情事,且巢基公司從未要求伊向成益公司轉達解除契約之意,是甲、乙、丙合約均未經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上開部分為巢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成益公司應給付巢基公司B款項,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就成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等2人給付之,並駁回巢基公司其餘之訴。巢基公司及成益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巢基公司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巢基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成益公司應再給付巢基公司182萬787元,及其中A款項自109年3月13日起、其中系爭票款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成益公司應返還編號2支票予巢基公司。

⒊巢基公司如就原判決所命成益公司給付部分,對成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等2人連帶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成益公司、紀宜東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成益公司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成益公司給付69萬7,20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巢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紀宜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紀宜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巢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巢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A款項及系爭支票部分:

⒈巢基公司主張與成益公司簽訂甲合約,由成益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700萬元,並經雙方同意將之分為材料款1,200萬元、施工款500萬元,伊已於108年2月22日給付第1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予成益公司等情,為成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甲合約可佐(見原審卷一31至79頁),堪認實在。

⒉巢基公司再主張伊於108年2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成益公

司等語,雖為成益公司所否認。惟巢基公司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淮龍,已為成益公司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280頁)。參以成益公司負責人王曼莉及其配偶紀宜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交查字第21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成益公司係借牌予林淮龍與巢基公司簽約,成益公司僅負責屋頂鋼板更換工程,其他部分由林淮龍負責,成益公司就材料款部分亦授權林淮龍全權處理等語(見侵占案件卷51、53頁)。

另林淮龍於侵占案件亦稱:巢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係作為甲合約材款料等語(見侵占案件卷59頁)。堪認成益公司同意林淮龍以其公司名義與巢基公司簽訂甲合約,且就甲合約之材料款部分均授權由林淮龍代理。

⒊成益公司雖辯稱林淮龍收受系爭支票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

規定等語。查證人即巢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固曾證稱:林淮龍於108年2月至5月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467頁),然據○○○○○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函檢附勤前教育辦理情形紀錄表及危害告知(工具箱會議)所示,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3月29日止係由訴外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原審卷二325至415頁),而林淮龍於上開表格簽名或用印期間則為自10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見原審卷二114至324頁),是○○○證述林淮龍於108年2月間擔任工地負責人部分,顯然有誤,為不可採。再林淮龍於同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巢基公司(原審卷一251頁),然此僅表示林淮龍於上開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係以巢基公司為投保單位,尚無從證明林淮龍於此期間有為巢基公司提供勞務。況巢基公司於108年間並未給付林淮龍任何薪資,有林淮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前審限制閱覽卷5頁),且○○○亦證稱:林淮龍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僅係掛名,巢基公司未指派林淮龍擔任任何職位等語(見原審卷一467頁),堪認林淮龍於108年間並未受僱於巢基公司。成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林淮龍於108年2月22日受領系爭支票時,同時為巢基公司之代理人,其所辯林淮龍代理其收受系爭支票時,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據上,足見林淮龍有代理成益公司收受巢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代理權,且其未同時擔任巢基公司之代理人,是林淮龍代理成益公司收受巢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已對成益公司發生效力 。

⒋另巢基公司主張伊已於108年4月21日對成益公司單方終止

甲材料合約等情,為成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7頁)。而甲合約既無關於單方終止權之約定(見原審卷一31頁),則巢基公司自應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對成益公司單方終止甲材料合約。至成益公司事後所辯雙方仍於108年4月25日簽訂乙合約,並未終止甲材料合約,且雙方係以丙合約合意終止甲材料合約等語,然成益公司已自陳雙方於簽訂乙合約時,已變更為包工不包料等語(見本院卷一116頁),堪認甲材料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08年4月25日前已不存在。又成益公司所辯雙方係遲至簽訂丙合約時,始合意終止甲材料合約等語,為巢基公司所否認,成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可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巢基公司於108年2月22日支付成益公司甲合約材料款149萬7,206元,已如前述。而成益公司所辯已將其中100萬元匯予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用以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等語,雖有由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出具之成益公司匯款100萬元應收款項單據(見本院前審卷二71頁),然該單據所載應收款項僅為46萬9,260元、40萬9,201元。又喬利公司所提喬利烤漆板收款對帳單,關於買受人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購買6719.08尺、金額20萬2,042元部分,僅其中1747.68尺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其餘部分則無出貨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二127頁)。另上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之1747.68尺材料,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人員查驗為不合格品,有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可佐(見原審卷一153頁);且侵占案件之證人○○○證稱:林淮龍原係委託伊向喬利公司購買材料,但後來成益公司自行向喬利公司購買品質差一點的材料,該批材料經○○○○○檢驗未通過等語(見侵占案件卷93頁)。而喬利烤漆板收款對帳單所載買受人為成益公司,是成益公司所辯此批材料係巢基公司自行購買,並無可採。又甲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成益公司提供之材料須符合巢基公司送審規範(見原審卷一31頁),故巢基公司主張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所購買20萬2,042元材料部分,不符甲合約約定品質,堪認實在。則成益公司所購買符合甲合約約定品質之材料應為67萬6,419元(計算式:46萬9,260元+40萬9,201元-20萬2,042元=67萬6,419元)。至成益公司所辯林淮龍為巢基公司之代理人,伊曾交付林淮龍49萬餘元部分,應認已返還巢基公司云云。然林淮龍並非巢基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故成益公司縱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林淮龍,亦屬成益公司與林淮龍間之關係,難認成益公司有返還該款項予巢基公司。除上開67萬6,419元之材料款外,成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交付其他符合甲合約規範之材料予巢基公司,則成益公司所受領材料款149萬7,206元,除該67萬6,419元外,於巢基公司單方終止甲材料合約後,成益公司受領之A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巢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返還A款項,應屬有據。⒍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查巢基公司於108年2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成益公司之代理人林淮龍,作為甲合約材料款,且成益公司就材料款均授權林淮龍處理,又甲材料合約業經巢基公司單方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巢基公司單方終止甲材料合約後,成益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巢基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巢基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263、265頁),是巢基公司主張伊向○○○借用系爭支票交予成益公司,作為甲合約材料款,堪認實在。另巢基公司主張林淮龍業將系爭3紙支票轉讓予○○○,經○○○訴請○○○給付票款,由新竹地院另案判決○○○勝訴後,○○○於113年2月1日與○○○達成和解,並給付100萬元予○○○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地院另案判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71至177頁),且為成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應可採信。而系爭3紙支票既係由巢基公司向○○○借用,本應由巢基公司代○○○支付票款,且○○○給付○○○之100萬元,確由巢基公司交予○○○乙節,有○○○出具之切結暨債權讓與書可證(見本院卷二53頁),成益公司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63頁),故巢基公司確因系爭3紙支票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成益公司既授權林淮龍全權處理甲合約材料款事宜,則林淮龍轉讓系爭3紙支票與○○○之效力亦及於成益公司。而成益公司既無法返還所受領系爭3紙支票予巢基公司,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另系爭3紙支票價值即面額分別為37萬元、37萬元及38萬7,200元(見原審卷一263、265頁),合計已逾100萬元,則於成益公司無法返還系爭3紙支票後,巢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返還其價額100萬元。另巢基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即催告成益公司於無法返還系爭3紙支票時,應給付各該支票面額之金額(見原審卷一1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2日送達成益公司(見原審卷一131頁),則巢基公司以成益公司無法返還系爭3紙支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成益公司返還其價額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⒎又紀宜東於侵占案件自陳:林淮龍有拿錢贖回1張支票,該

支票由伊保管等語(見侵占案件卷52頁),而系爭支票僅有編號2支票非由○○○持有,是編號2支票自係由林淮龍贖回,並交予紀宜東保管,堪認編號2支票係由成益公司持有中。又甲材料合約業經巢基公司單方終止,則成益公司受領編號2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巢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返還編號2支票,核屬有據。

另縱編號2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然該支票仍可作為債權憑證,是成益公司所辯巢基公司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㈡關於B款項部分:

⒈巢基公司主張伊與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簽立丙合約,

並合意終止甲施工合約,成益公司乃於同年7月11日邀林淮龍等2人為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保證丙合約全部工程於同年8月15日前完工,伊則同意給付B款項予成益公司,且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文句等情,業據提出丙合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87至89、105至107頁),且為成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280、281頁、本院卷二7至8頁),堪認實在。

⒉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合約已約定成益公司應於108年7月10日完工,成益公司於上開期限次日即同年月11日再與巢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並保證丙合約工程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巢基公司則同意給付B款項,且雙方約定若成益公司如期完工,巢基公司須另行給付30萬元予成益公司,成益公司若未如期完工則有系爭文句之效果。而上開30萬元既係成益公司如期完工時可獲得之獎金,則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文句,雖未載明屬懲罰性違約金,然衡諸成益公司保證限期完工,及於其如期完工時巢基公司須給付獎金等情,則系爭文句中所謂「將一併追討本期所發放款項」等語,自應係對成益公司未如期完工之處罰,故系爭文句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巢基公司除可請求其所發放款項外,另約定可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則巢基公司主張系爭文句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堪認實在。又系爭文句所載「本期所發放款項」為B款項,且成益公司未依系爭議書約定於108年8月15日前完成丙合約工程等情,均為成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56至257頁、卷二36頁)。

是巢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文句,請求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成益公司所辯其就丙合約工程已完工82.9815%等情,有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141頁)。又○○○雖於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施工日誌係依請款需求而記載,所載與實際進度不符等語(見前審卷二155、157頁),然巢基公司既係依施工日誌所載完工比例向○○○○○請款,且施工日誌係就各工項分別記載累計完成數量,並載明於108年8月7日累計實際進度為82.9815%,是○○○上開證述,難以採信。則巢基公司主張施工日誌係依材料進場數量記載,並非實際完工比例等語,難認實在。又成益公司係施工至108年8月7日,且依施工日誌所載完工比例計算,成益公司尚可請求丙合約工程款為41萬4,732元等情,為巢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3頁),堪認成益公司尚可請求巢基公司給付丙合約工程款41萬4,732元。至巢基公司主張因成益公司未依約完工,致其多支出406萬8,826元等語,雖提出工程承攬合約、請款明細、請款估驗單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385至403頁),惟該工程承攬契約無從認屬丙合約之範圍,又該請款明細表、請款估驗單均無請款單位用印或簽名,均難認實在。是巢基公司主張其增加支出此406萬8,826元,並以此與成益公司可請求丙合約工程款抵銷,為無可採。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08年8月15日完工期限,並非契約要素,且系爭文句亦難認屬解除條件,是巢基公司主張因成益公司未依約於上開期限內完工,其已解除丙合約等語,亦無可採。再者,巢基公司主張成益公司於108年8月8日即可請求丙合約剩餘工程款41萬4,732元,成益公司此部分請求權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無從與其請求抵銷云云。然成益公司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於經時效而消滅前,已可與巢基公司請求之B款項為抵銷,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成益公司仍得以該41萬4,732元債權與巢基公司請求B款項為抵銷。B款項經成益公司以41萬4,732元債權抵銷後,巢基公司尚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8萬2,477元(69萬7,209元-41萬4,732元=28萬2,477元)。⒋再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有明定。林淮龍等2人擔任成益公司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05至107頁)。而巢基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可請求成益公司給付28萬2,477元,則巢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就成益公司財產於此部分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等2人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巢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給付182萬787元,及其中82萬787元自109年3月1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131頁)、100萬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編號2支票;另依系爭協議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給付28萬2,47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對成益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等2人連帶給付(下稱林淮龍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巢基公司請求成益公司給付182萬787元本息、返還編號2支票及林淮龍等2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巢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巢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所命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本息於逾28萬2,47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巢基公司對成益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等2人給付部分,為成益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成益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即原判決駁回巢基公司請求由林淮龍等2人連帶給付逾28萬2,477元本息)及應准許(即命成益公司給付28萬2,477元本息,及林淮龍等2人給付)部分,原審分別為巢基公司、成益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巢基公司、成益公司等3人分別就此部分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巢基公司及成益公司、紀宜東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成益公司得上訴。

林淮龍等2人與成益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須逾150萬元,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