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饒自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上 訴 人 林陸達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饒自強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〇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林陸達應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饒自強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惟嗣發現林陸達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饒自強遂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林陸達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已終止,林陸達因此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陸達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原審為饒自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陸達給付133萬2,4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饒自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饒自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陸達應再給付饒自強106萬7,6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陸達則以:伊於10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饒自強尚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伊並無溢領工程款。且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饒自強明知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饒自強須協助伊預先向河川局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伊進行整地作業,惟饒自強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伊開工,嗣遭主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饒自強,且饒自強明知其尚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法令),卻要求伊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條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100萬元。縱認得請求返還,因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饒自強僅得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陸達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饒自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由饒自強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合法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⒉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陸達應於109年2
月28日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槽之系爭工程。林陸達進場施工後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未再進場施作,林陸達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嗣饒自強於110年11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林陸達,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林陸達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林陸達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經饒自強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合法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㈠㈢㈤、同卷第78至79頁),足見兩造原簽立具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5日經饒自強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合法終止。
㈡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由林陸達完成之工作,其報酬金額為106萬7,600元,此部分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茍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
單位)鑑定林陸達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論略以:本標的物採用點工計價方式,參考林陸達主張,饒自強提供的照片及錄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林陸達主張作業天數為40天(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到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酌林陸達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林陸達陳述及饒自強提供之照片及錄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數10日),再參考林陸達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林陸達已完成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見附件9-1表二)等語,有該會112年6月12日(111)中土鑑發字第530-08號函暨附111鑑508號鑑定報告書(函見原審卷第293頁,鑑定報告外放)及113年4月1日(11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函暨附112鑑57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函見原審卷第389頁,補充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參。審諸系爭工程發包時雖無工程設計圖、數量與單價之約定(見鑑定報告第8頁),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林陸達係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未再進場施作,林陸達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㈠㈢),及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總工程款為660萬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合約書第五條、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㈠㈢、第79頁)。則自108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至109年2月20日林陸達退場止,系爭工程僅施作柏油瀝青鋪路部分之整地工程,就此鑑定單位基於兩造提供之資料,本其專業判斷所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應為106萬7,600元之鑑定結果,與本院所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事實,實屬相當。是以,系爭契約終止前,林陸達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報酬為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就此已完成部分,屬饒自強本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工作,林陸達受領此部分報酬之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如原審卷第409頁地籍圖謄本、第411
頁地籍圖資標示反灰處及本院卷第71頁上開地籍圖放大圖螢光筆標示處,該標示處計有饒自強所有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同鄉過溪子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67至168頁及第119至120頁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下稱系爭10筆土地),並有系爭10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64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甚廣。且依上開地籍圖資所示,系爭工程完工後涵蓋之飛機起降跑道及週邊設施,非僅該圖資標示反灰處,所需用之土地更廣。與鑑定單位113年8月29日就鑑定結果補充說明稱:部分築堤、河道填築及整地面積位置確實非饒自強土地範圍,但本次鑑定範圍為林陸達施工範圍,比對已完成機場範圍,超出饒自強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由施工前後空拍圖(見鑑定報告附件8-8、8-9)、饒自強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見鑑定報告附件7)判斷,超出饒自強土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5頁)相符,益徵上開鑑定意見可採。另上開補充說明函文亦就其鑑定報告附件9-1表二所列施工需用機械之機型與台數,雖與林陸達提供之資料未盡相符,但其係以系爭工程實際所需為估算等情說明(見原審卷第485頁)。由於本件囑託鑑定之重點係在已完成工程之報酬額估算,非在檢視林陸達之請款單據,鑑定報告認林陸達使用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自屬合理。饒自強關於此部分所為對鑑定結果之質疑,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價值僅3萬4,000元至7萬5,000元間(見本院卷第80頁),要不可採。
㈢饒自強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33萬2,400元:
⒈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饒自強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
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林陸達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饒自強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支票交付林陸達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林陸達提示兌現,饒自強已給付林陸達工程款2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㈡),堪認林陸達已受領240萬元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報酬為106萬7,600元,有如前述,林陸達就此已完成之工作所受領之報酬數額,固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就溢領之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饒自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陸達返還此溢領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林陸達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及第249條第2款規定,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均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均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本文所明定。惟上開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上開第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
⒉饒自強係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而給付林陸達240萬元工程
款,雖部分工程款係未屆期而先為給付,此不過債務人放棄期限利益而已,且林陸達受領之工程款係因嗣後定作人終止契約致有溢領而須返還,均與原無債務而為給付,自不相同。又系爭契約本身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情事,林陸達所舉系爭法令,係就土地如何使用所為之行政規範,與饒自強給付原因無涉,饒自強本於約定之有效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自非不法給付。況饒自強為訴外人社團法人〇〇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〇〇協會)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之土地所有人,雖該等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20號函檢送〇〇協會申請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饒自強亦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〇〇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完工,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係〇〇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㈣㈥、同卷第79至80頁),並有第四河川局111年6月28日水四管字第11153033750號函暨附件1至4、民航局109年7月17日、110年3月9日函及使用許可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115、119、127頁),足見系爭工程尚無林陸達所辯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情節。是林陸達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云云,均非可採。
⒊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僅約定簽約時給付之第1期款100萬元為工程定金(見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㈠㈡,支付命令卷第13頁),林陸達得保留之工程報酬為106萬7,600元,已逾定金100萬元,故饒自強溢付之工程款部分,本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定金範疇。又系爭契約係在林陸達開始施工後由饒自強任意終止,有如前述,此為法律賦與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可不附理由,亦不問歸責事由如何,僅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情即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要件,並不相符。況饒自強所付100萬元定金,在林陸達開始施工後,可認已轉為工程款之一部分,林陸達無從再執定金之詞拒絕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再者,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11年6月28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15頁),嗣系爭工程亦由他人完工而可合法啓用,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並無林陸達所辯無法施工情事,林陸達抗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⒋林陸達所為上開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抗辯,均
屬法律見解之誤用,且饒自強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此種契約之任意終止,可不附理由,自毋庸審認其歸責事由,則林陸達請求傳訊第四河川局人員〇〇〇,以證明系爭工程是否遭第四河川局人員進行稽查而勒令停工,致其無法繼續施工而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饒自強乙節,顯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饒自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陸達給付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饒自強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駁回饒自強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