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人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訴訟代理人 黄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9萬5,5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76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29萬5,5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裕浩變更為張煥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固以訴外人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瑲公司)就本案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加本案訴訟到庭陳述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對金瑲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聲請,金瑲公司已無參加訴訟之可能,被上訴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臺中港電力專區(Ⅰ)及工業專區(Ⅱ)」設計、發包施工核定實施工程,並將其中「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0日驗收完畢並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施作回填之CLSM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不符系爭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十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施工說明書」(下稱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2條(粒料、土石方不得含有有機質、腐蝕性物質及爐石<又稱爐碴>)之規定,致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路面發生龜裂、凹陷及隆起之瑕疵(下稱系爭工作瑕疵)。伊於111年12月9日發現系爭工作瑕疵,並於112年9月8日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乃另委由訴外人冠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僖公司)施作「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管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其中如本院卷一第339頁系爭改善工程分階段執行示意圖(下稱執行示意圖)所示深藍色部分即第一階段之工程費用為974萬4,025元,淺藍色部分即第二階段之工程費用為733萬8,537元,二者合計1,708萬2,562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施作回填之系爭材料未含爐碴,造成系爭工作瑕疵之原因,有可能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未考量現場地質為吸水性強之砂質土壤,又未考量現場為載重大卡車每天行經之路段,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發現系爭工作瑕疵,距108年1月30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若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不得超過伊施作之範圍及上訴人催告修補之範圍,單價應依系爭契約計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受臺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公
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630萬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相當於執行示意圖深藍色、淺藍色、黃色及紅色部分,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4日竣工,於10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並交付上訴人,保固期2年,至110年1月30日保固期間屆滿;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獲臺中港務分公司開會通知,開會事由記載「龍昌路臺中發電廠交通管制區內東向機車道(西碼頭中隊辦公室大門斜對面)道路(疑似下方為管線)路面突起會勘」,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發現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路面有龜裂、凹陷及隆起之現象(即系爭工作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不爭執事項㈠、㈤、㈡、㈥、㈦),並有系爭工作瑕疵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至92、99至130頁),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材料含有爐碴,造成系爭工作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發現系爭工作瑕疵後,於112年10月3
日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材料進行鑑定。該公會以:依據行政院轉爐石及底碴循環利用計畫,經安定化處理並通過相關材料試驗之電弧爐煉鋼氧化碴可以做為CLSM之替代材料,若欲檢測所使用之材料是否含有爐碴,可以採取磁吸試驗和高溫水煮試驗,根據試驗結果判斷;本案檢測方法由中華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參考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檢測-檢測方法資料」(下稱文章1)及營建研究院「電弧爐碴摻混細粒料檢驗」(下稱文章2)等2篇學術文章提示之方式,以磁吸率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進行檢測;經由磁吸率試驗結果,如磁吸率試驗成果表得知取樣試體磁性物質含鐵量占比總量約0.1%至3.1%,而參考文章1,磁吸率大於0.5%尚需施作高溫水煮試驗來判定是否含爐碴,但因本件鑽心取樣3處(9個試體,下稱系爭試體)都呈現出鬆散顆粒狀無法成形,因此無法做高溫水煮試驗以觀察其體積變化;磁吸試驗結果骨材含有微量磁性物質,但不一定是爐碴,含鐵量不高也不代表不是爐碴等語;結論則以:雖試驗結果無法判斷CLSM回填料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然AC路面不規則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文章1、2為附件七)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212頁)。
⒉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證人黃○○具結證稱:伊擔任土木技
師約30年,系爭試體都呈現出鬆散顆粒狀無法成形,本來是要抗壓、磁吸與高溫水煮三個試驗,最後因為取樣的試體只適合做磁吸率試驗而已,其他的都沒有辦法達到最低要求的試驗形狀;由現場的破壞情形,路面有變形、凹凸、膨脹隆起的現象,伊推測被上訴人應該是沒有經過安定化,使用未安定化的材料才會造成這樣隆起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09、512至513頁)。另關於磁吸率試驗,黃○○雖證稱:磁吸率沒有辦法判斷出含鐵量就是爐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3頁)。惟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文章1所示檢測方法流程圖,磁吸試驗之磁吸量大於等於0.5%之情形,係先歸類為不合格,再以熱壓膨脹試驗(高溫水煮)測試有無異常,無異常者始可判定為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再參酌系爭試體均呈現鬆散顆粒狀而無法以高溫水煮法做進一步之測試,以及證人黃○○基於擔任土木技師約30年之經驗,依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路面有變形、凹凸、膨脹隆起之現象所為之判斷等情,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係經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實際取樣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材料做系爭試體,採取現實可能之方式進行檢測,並參考上開學術文章之論理依據及檢測方式等所得之結論,足堪採酌。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現場地質為吸水性強之砂質土壤,
及為載重大卡車每天行經之路段,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鑑定報告認為AC路面不規則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應堪採酌,已如前述,而縱有上開情節,係使系爭材料之體積出現膨脹及碎化情形加劇,非可因此排除上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排除上開因果關係,是其此節所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材料有含有爐碴,造成系爭工作瑕疵,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2條約定:「粒料、土石方不得含有有機質、腐蝕性物質及爐石」(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使用含有爐碴(爐石)之系爭材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而造成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路面有龜裂、凹陷及隆起之系爭工作瑕疵,自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發現系爭工作瑕疵後,兩造於112年8月16日會同臺中港務分公司至現場會勘,以全管溝挖除修復為原則,請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上旬前完成改善,並於112年8月23日前回覆上訴人是否配合辦理;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8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61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工作瑕疵之照片,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0日內將系爭工作瑕疵修補完成,逾期拒絕修繕,上訴人將自行修補,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收受,但未進行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不爭執事項㈧、㈨)。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補正系爭工作瑕疵,而未為補正,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因而取得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修補系爭工作瑕疵另行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瑕疵擔保期間: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499條立法意旨,係以「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包含路面(即現場原AC瀝青混凝土鋪面)切割、管溝挖掘、管底清理、管件運搬、下管、裝接、管底層澆置CLSM(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鋪設警示帶並於管頂層澆置CLSM、鋪設瀝青混凝土即AC面層等,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參以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亦包含埋設自來水用金屬管材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參酌實務上有以承攬人承攬埋設自來水管之工作有瑕疵,而肯認有民法第499條規定適用之案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所示案例參照),堪認系爭工程屬民法第499條所規定之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擔保期間延長為5年。又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1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2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不爭執事項㈡),然不得以此排除民法第49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⒉系爭工程係於10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11年12月9
日發現系爭工作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發現系爭工作瑕疵,距離其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未逾5年,依民法第499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同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瑕疵擔保期間云云,尚無可取。㈤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與冠僖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辦理「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管溝改善工程」(即系爭改善工程),其中第一及第二階段(下分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範圍分別為執行示意圖之深藍色及淺藍色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原施作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第一、二階段之工程費用分別為974萬4,025元及733萬8,537元,並提出第一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6頁,下稱第一階段明細表)及第二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6頁,下稱第二階段明細表,與第一階段明細表合稱系爭明細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改 善工程合理費用表據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7頁)。經查:
⒈關於系爭明細表所列工項是否為必要費用:
⑴第一階段明細表項次壹、一、A、編號1、6、8至10、13至1
5、18等項目,及第二階段明細表項次壹、一、A、編號5、7至15、17、19等項目(以下同項次均逕以編號稱之),上訴人之結算結果均為0元,非屬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
⑵被上訴人辯稱第一階段明細表編號7、5,及第二階段明細
表編號6、4所列之「AC路面敲除費」及「拆除無筋混凝土(含拆除PC路面)」,為系爭契約所無之工項,不應計入。惟查:CLSM填充層上方尚需鋪設厚15公分之AC 瀝青混凝土路面(非PC水泥土路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欲挖除被上訴人原先填充之系爭材料,必先除去鋪設於其上方之AC瀝青混凝土路面,始能挖除填充位於AC路面下之系爭材料,足見「AC路面敲除費」屬於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又辯稱AC路面不必敲除,只要挖除,而挖除費用較少,幾乎不用計價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關於「拆除無筋混凝土(含拆除PC路面)」工項,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課工程師黃裕堂具結證稱:
因為冠僖公司管線採購契約是開口契約,上訴人沒有為了這一件編列預算,考量CLSM也算是混凝土類似結構,拆除CLSM基本上與拆除混凝土是相同的作業,施工内容是一樣的,所以只是借用「拆除無筋混凝土(含拆除PC路面)」這個工項作為挖除CLSM的計價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系爭明細表所列其他工項,亦未見與挖除CLSM相關之項目,則證人黃裕堂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拆除無筋混凝土(含拆除PC路面)」之工項,實際上係挖除被上訴人先前埋設之系爭材料之工項,亦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材料並無爐碴,第一階段明細表編號20
,及第二階段明細表編號21所列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費」均無必要,不應計入。惟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材料含有爐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須將挖除CLSM材料運送至合法處理場,自屬必要。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又第一階段明細表編號16、17、21,及第二階段明細表編號16、18所列之工項費用,均與工程相關,被上訴人雖皆主張列為0元,惟未說明理由,亦難採擇。其餘項目,被上訴人僅爭執金額,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明細表所列各工項,除其於結算金額欄自行列計0元而非在本件請求範圍之項目以外,均屬其為修補系爭工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
⒉關於上訴人修補系爭工作瑕疵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第一、二階段之修補費用分別為9
74萬4,025元及733萬8,537元,固據其提出竣工結算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3、473頁),惟第一、二階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結算總額,分別為1,004萬3,399元及728萬3,795元(見本院卷一第346、415頁),顯見竣工結算書與工程結算證明書之價格,已不一致。又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明細表編號19及第二階段明細表編號20所列「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利用產製混凝土用粒料)」項目(兩造均認此項目即原CLSM系爭材料挖除後應回填之CLSM材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之單價,原主張每立方公尺為1,727.57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因與系爭明細表記載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471.5元(見本院卷一第379、448頁)不符,始再更正為每立方公尺1,471.5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確實,容非無疑。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開挖及填充CLSM之路面長度,第
一階段為深藍409.1公尺,第二階段為160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開挖及填充CLSM之寬度、深度,第一階段為寬度1至3.3公尺、深度0.7至2.4公尺,第二階段為寬度3.7至4.5公尺、深度1.9至2.3公尺;依上開長度、深度、寬度計算出之開挖及填充CLSM體積,第一階段為1175.70立方公尺,第二階段為1294立方公尺,合計2469.70立方公尺,並以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9、448頁)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7、470頁)為據。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改善工程開挖及填充CLSM之寬度、深度,第一、二階段均應為寬度1.1公尺、深度最多1.5公尺;依上開長度、深度、寬度計算出之開挖及填充CLSM體積,第一階段應為60
9.36立方公尺,第二階段應為238.32立方公尺,合計847.68立方公尺,並以系爭契約管線設計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開挖及填充CLSM體積,為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開挖及填充之體積之2.94倍(即後者為前者之大約34%),差距頗大。⑶關於各項目之單價,上訴人係以系爭明細表所列單價計算
,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單就系爭材料即第一階段明細表編號19及第二階段明細表編號20所列「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單價,依系爭結算明細表為每立方公尺1471.5元(見本院卷一第379、448頁),依系爭契約則為每立方公尺623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相差近2.4倍(即後者為前者之大約42%);其餘工項之單價,亦有相差約1.44倍至1.95倍者(即後者為前者之大約69%至51%)(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改善工程合理費用表之對照說明),亦有甚大之差距。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體積及單價之差距,係因為挖除原設管
溝開挖之寬度及深度,衡情必會大於埋設時,又系爭工程現場為砂質土壤吸水力強,而CLSM具有流動性,導致原回填CLSM範圍大幅擴張;另因系爭契約是用現場的土石方再製為CLSM,比較便宜,但冠僖公司要把原本摻有爐碴的CLSM清除掉,沒有原來的土石方可以使用,所以比較貴,且相距6年單價本來就會有差等語。惟系爭工程現場為砂質土壤乙節,係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始為上訴人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裕堂結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因系爭工程現場砂質土壤之性質,造成系爭改善工程開挖及回填範圍大幅擴張,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亦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約在106年至108年間,與冠僖公司施作系爭改善工程約在112年至113年間,雖有約6年之時間差,但同一工項之單價何以相差高達約2.4倍至1.4倍,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各工項之體積及單價,計算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⑸基上,上訴人因系爭工作瑕疵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數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系爭改善工程第一、二階段開挖及填充CLSM之長度,分別為409.1公尺、160公尺,合計569.1公尺,為系爭工程總長度1812公尺之0.3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及填充之CLSM體積、系爭材料及其他工項之單價,分別約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之34%、42%、69%至51%,以及系爭工程現場因砂質土壤之性質,造成系爭改善工程開挖及回填範圍大幅擴張所增加之費用,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節,本院認兩造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乘以0.31為上訴人修補系爭工作瑕疵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應屬相當,爰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改善工程第一、二階段修補費用乘以0.31,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因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1,708萬2,562元,乘以0.31為529萬5,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9萬5,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無審酌必要;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