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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喻鴻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428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百分之72,餘由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萬1400元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新臺幣300萬4288元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内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工處)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58萬6005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重工處應再給付423萬27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興安公司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就「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30天,於000年0月00日開工,經重工處核定延展工期103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000年0月0日,實際竣工日為000年0月0日,並於000年0月00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兩造雖已結算,惟系爭工程已由630天展延為1031天,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應依比例計算工程款予伊,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施工數量逾30%部分應議定新單價,基此,重工處應依附表一「興安公司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加計8%之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5%之營業稅給付予伊,並依法定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重工處給付814萬5635元本息等語(原判決判命重工處給付391萬2861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興安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安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重工處應再給付興安公司423萬2774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重工處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重工處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於興安公司尚得請求370萬2505元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對於興安公司已施作之金額、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固不爭執,但伊已支付291萬3987元,尚未給付部分,興安公司應於000年0月0日竣工時即應請求,然興安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均採一式計價方式,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數量,興安公司不得請求以展延日期比例增加之工程款;又附表一編號2至5之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請求補償,而該補償之定性為損害賠償性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興安公司至000年0月00日始為請求,亦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此外,系爭契約第21條已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興安公司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重工處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重工處給付超過370萬250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興安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興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内容包括:整地、道路排水(含銜接水路及區外蝕溝治理與滯洪沉砂池)、大地、結構、自來水、污水管線、共同管道供給管溝、路燈照明、號誌、公園及滞洪池電氣、配水池電氣、交通、廢棄物清理與景觀植栽工程、代辦台電林口A7特定重劃區第一期第三標範圍之代辦發包管路預埋工程及代辦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配合工程(第三標),詳設計圖及契約相關内容等。

2、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30天,於000年0月00日開工,經重工處核定延展工期103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000年0月0日,實際竣工日為000年0月0日,並於000年0月00日驗收合格。

3、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⑴興安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實作實算之正確數量經鑑定機關鑑定為589件(興安公司本件請求給付之數量為535件)。

⑵兩造同意關於本件「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之數量及金額,依附表二所示。

⑶重工處就此工項已給付工程款191萬2977元。

⑷興安公司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26萬4996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為370萬2505元。

⑸興安公司關於此工項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4、關於「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⑴興安公司至000年0月0日止,施作此工項之數量、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⑵扣除重工處此工項已給付工程款291萬3987元,應給付興安公

司之金額為275萬9017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312萬8725元)【兩造爭執是否罹於時效】。

5、關於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⑴此工項為一式計價。

⑵契約單價為11萬1113元,重工處係按原工期部分給付興安公司一式契約單價11萬1113元。

6、關於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20「遠端監錄系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⑴此工項為一式計價。

⑵契約單價4萬6297.11元,重工處係按原工期給付興安公司一式契約單價4萬6297.11元。

7、關於詳細價目表甲.伍.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⑴此工項為一式計價。

⑵契約單價43萬7508元,重工處係按原工期給付興安公司一式契約單價43萬7508元。

8、關於甲.陸「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重工處給付興安公司總金額為8106萬2843元。

9、關於甲.柒「加值營業稅」部分,重工處給付興安公司總金額為5471萬7419元。

㈡、爭點:

1、興安公司關於「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部分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2、興安公司主張「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遠端監錄系統」、「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應依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計算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3、本件給付遲延之利息是否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或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4、本件興安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其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增加超過30%部分,就超過30%以上之數量,需重新調整合理契約單價,並計算該部分之應給付價金(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條第11項第18款所定,系爭補償標準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46、80至81頁),於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規定:工程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廠商得就下列情形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㈠工期展延天數未達180日(含)者:除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工期相關者,得依比例計價外,其他項目如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須檢具相關證明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㈡工程展延天數達180日以上者:除上款規定外,得就已逾180日之天數部分,申請補償展延工期後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如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必要之現場人員,以廠商員工5人為限,並須檢具勞健保加保薪資證明文件,述明該項人事費用與展延工期後之因果關係,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其中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應予扣除(見原審卷㈣第132頁)。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系爭補償標準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以實作實算為原則,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增加超過30%部分,就超過30%以上之數量重新調整合理契約單價,施作數量在30%範圍內者,則仍依原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另依契約辦理展延期間,施作項目如與工期關聯者,得依比例計價,如與工期無關聯之其他項目,則依上開系爭補償標準規定檢具相關證明經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

㈡、復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規定,工程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廠商得就下列情形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則依其規定意旨,核屬填補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而民法第514條第2項已特別規定承攬人對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一年短期時效之明文,則如應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至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第㈠款關於工期展延天數未達180日(含)者規定之「除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工期相關』者,得依比例『計價』外」部分【同條第㈡款展延天數達180日以上者,亦適用上款規定】,既已約明該「與工期相關」之除外部分,得依比例「計價」,自仍屬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約定之範疇,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尚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

㈢、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30天,於000年0月00日開工,經重工處核定延展工期103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000年0月0日,實際竣工日為000年0月0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堪認為事實。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興安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施作之各試驗項目數量、可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重工處已給付工程款191萬2977元,興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326萬4996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數額為370萬250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工處亦自承此部分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見不爭執事項3),則興安公司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請求重工處給付工程款370萬250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關於「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興安公司至000年0月0日止,施作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扣除重工處已給付工程款291萬3987元,應給付興安公司之金額為275萬9017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312萬8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而查,參之原審囑託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所載:依據工地環境保護施工規範第參.一點約定:工地範圍內有粉塵飛揚顧慮及裸露地表及施工道路,應經常灑水避免造成空氣污染;核定之環境保護計劃書肆.三.(二).2.(8)記載:

施工作業面經常灑水,每日至少3次…;系爭工程除施工便道需進行灑水保持濕潤外,尚有其他工程或認養道路等工作可能需要使用到灑水車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可知水車之作業數量須配合工地施工,而須保持經常灑水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以維持工地環境保護之目的,而水車之作業既需配合工地施工,並保持經常灑水避免工地施工造成空氣污染。且據此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月為單位計價(見本院卷第156頁),而重工處亦自陳:重工處有編列每個月灑水費用,只要興安公司可以舉證有灑水,例如檢附照片或在施工報日表或監造報表有記錄有灑水,但不一定會逐日記錄,因為太細節的部分沒有辦法用文字顯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頁),足見於工程進行期間,興安公司依施工規範,須每日灑水數次,經常保持路面濕潤,防止塵土飛揚,此施工工項顯與工期相關,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付契約價金,而非屬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之補償範圍,則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而非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1年請求權時效。又重工處雖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竣工之106年4月4日起算云云,惟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7日經重工處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2),應認此時方為興安公司交付並完成系爭工程,而為得請求工程款之起算時點,又興安公司係於109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收狀日期章戳)請求,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是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㈤、關於「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此工項為興安公司施工前所應進行之道路中心樁測量及放樣以界定工區範圍,應屬一次性工作,並參考工區範圍及面積,為一式計價方式。無論工期有無延長,上述工作之數量仍屬單一,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數量,且參鑑定機關意見,亦認此工項依施工範圍界定確為固定量,應可一次性完成,且依據整體品質計畫書P32頁⑼控制點經檢測,以供施工依據,並且應每個月進行檢測一次,本工項於第5次估價計價時已全數撥付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2頁)。鑑定機關雖又稱:因文化一路因都市計畫樁未公告之影響,導致展延工期58天及569天,惟都市計畫樁公告時,使文化一路可以施工時,可能需要進行道路中心樁之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而認為應給付重新計價費用11萬1113元等語(見鑑定報告22頁),惟此工項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一次性,一式計價之工項,顯非與工期相關,即不因之展延而增加費用,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依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增加給付。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工項之計價方式已約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就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補償事宜規定如系爭補償標準所示,系爭工程如於施工期間因遭遇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增加工期及支出成本時,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興安公司得依所定程序請求重工處展延工期及申請補償,則興安公司縱因都市計畫樁未公告而增加之本項工程費用(此亦未據興安公司檢具相關證明),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自應循其約定辦理,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本項工程費用。

㈥、關於「遠端監錄系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此工項屬一式計價,重工處係按原工期給付一式契約單價4萬6297.1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而依據施工規範第00000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1.7.2節規定,工程施工期間過程均應全程錄影存檔,送交機關備查(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28頁),又本工項雖採一式計價,惟細觀其單價分析表,就遠端監錄系統伺服器、網路月租費均係以月為單位計算,且興安公司為達遠端全程監控監控之目的,須依實際施工期時間之延長,持續施作錄影存檔等工作,而支出費用成本,即與工期具有關聯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補償標準2條第㈠款除外部分之約定,應依比例給付之,是興安公司請求此部分工期延展所增加之費用,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數額為8萬5919元【計算式:(4萬6297.11X1031/630=7萬5766元)X1.08X1.05=8萬5919元】,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參前㈣段所述,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

㈦、關於「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此工項為一式計價,重工處係按原工期給付興安公司一式契約單價43萬75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而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其他項目如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須檢具相關證明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則於展延工期期間,興安公司就「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縱有支付相關費用,惟上開系爭補償標準已特別約定係由重工處依該條規定補償之,是興安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之規定請求,為屬無據;又依前㈤後半段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補償標準已訂明展延工期所生環境清潔費等費用之處理方式,非興安公司於訂約時所不得預料,其主張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亦屬無據。此外,興安公司就此工項固得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所定,於檢具相關證明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79頁),惟此給付乃係填補損害之性質(於前㈡段已敍明),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而參照興安公司另案對重工處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展延工程費用事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4日竣工,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見原審卷㈠第56頁)、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而竣工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早已發生,並可為請求,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竣工日起算,1年時效於107年4月間屆滿(見原審卷㈣第123至129頁)。而興安公司於109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重工處給付此部分款項71萬5985元,並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共81萬1927元【計算式:71萬5985元X1.08X1.05=81萬1927元】,應已罹於時效,經重工處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為請求。

㈧、基上,興安公司關於附表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91萬7149元【計算式:370萬2505元+312萬8725元+8萬5919元=691萬7149】,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⒈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2%之遲延利息」,兩造既特別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計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是本件興安公司請求重工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1萬2861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外,興安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重工處再給付300萬4288元【計算式:691萬7149元-391萬2861元=300萬4288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判決興安公司敗訴,自有未合,興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判命給付部分,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重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逾370萬2505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興安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興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興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重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重工處得上訴。

興安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興安公司主張 重工處抗辯 1 「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 工程款為517萬7973元,扣除重工處給付191萬2977元,並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尚得請求370萬2505元。 對於興安公司尚得請求370萬2505元不爭執。 2 「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部分 工程款為567萬3004元,扣除重工處給付291萬3987元,並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尚得請求312萬8725元。 對於工程款為567萬3004元不爭執,惟超過291萬3987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3 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 依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計算後得請求工程款18萬1837元【計算式:11萬1113元×1031/630=18萬1837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尚得請求20萬6203元。 本項目採一式計價,縱工期有延長,工程款仍應為11萬1113元,且此項目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 4 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20「遠端監錄系統」 依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計算後得請求工程款7萬5776元【計算式:4萬6297.11元×1031/630=7萬5766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尚得請求8萬5919元。 本項目採一式計價,縱工期有延長,工程款仍應為4萬6297元,且此項目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 5 詳細價目表甲.伍.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 依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計算後得請求工程款71萬5985元【計算式:43萬7508元×1031/630=71萬5985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尚得請求81萬1927元。 本項目採一式計價,縱工期有延長,工程款仍應為43萬7508元,且此項目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附表二:項次 試驗項目 單位 契約預估數量(A) 興安公司實際施作合理數量(B) 契約單價(C) 契約130%之數量(D=AX1.3) 超出契約130%之數量(E=B-D) 超出原契約130%的合理單價(F) 興安公司可請求之金額(G=CXD+EXF) ⒈ 磨損試驗 件 13 27 833.35 17 10 866.66 22833.55 ⒉ 混凝土抗壓強度檢驗 件 2034 4805 138.90 2644 2161 144.45 679408.05 ⒊ 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 件 66 168 347.23 86 82 361.11 59472.8 ⒋ 工地密度試驗 件 2100 3510 694.46 2730 780 722.22 0000000.4 ⒌ 相對密度試驗 件 4 535 3125.05 5 530 3249.96 0000000.05* ⒍ 瀝青含油量試驗 件 81 151 1388.92 105 46 1444.44 212280.84 ⒎ 瀝青比重試驗 件 8 *4 1666.69 10 0 1733.31 6666.76 小計 5,177,973.45附表三:

項次 試驗項目 單位 契約預估數量(A) 興安公司實際施作合理數量(B) 契約單價(C) 契約130%之數量(D=AX1.3) 超出契約130%之數量(E=B-D) 超出原契約130%的合理單價(F) 興安公司可請求之金額(G=CXD+EXF) ⒈ 灑水車 時 1890 9444 388.90 2457 6987 397.33 0000000 ⒉ 駕駛 時 1890 9444 197.53 2457 6987 205.82 0000000 ⒊ 零星工料 式 1890 1890 7.30 2457 0 7.30 17936 5,673,004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