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即福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486萬380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8萬7931元,及其中829萬6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59萬137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39、467頁),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萬3806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辦理「110年度○○○○○○排水段○○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支出部分)、110年度○○○○○○排水段○○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伊及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000年00月14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負責作業內容為利用抽砂船於○○溪○○範圍內,以動力將砂抽輸送至堆置區,再以挖土機吊高堆置及濾水後,配合砂石車裝載經地磅過磅後運出工地。惟伊實際以抽砂船執行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摻雜樹枝、大石頭、尼龍網等異物,且遇到梅雨季連日豪雨、攔河堰放流導致溪水暴漲泥沙湧入等,導致抽砂船發生擱淺、抽砂管堵塞等情形,抽砂效能極差,遂於000年0月間申請新增第2艘抽砂船以加速工程進行,經上訴人函復同意後執行,惟施工情況仍未改善,伊復於000年8月間申請新增「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下稱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監造單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函請上訴人同意,經上訴人評估現場狀況後函復同意,然兩造並未先行約定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之計價方式。
㈡、系爭工程於000年5月10日竣工,000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兩造不爭執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之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惟就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之計價方式產生爭議,上訴人依項目「土方工作,挖方」,每噸單價7.18元計算,計給473萬1035元(稅前),然「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僅係於○○工區挖方,而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則包含⑴挖土機依契約約定開挖深度,至溪床邊將土石挖掘出水面移至另一端堆置;⑵用另一部挖土機將堆置之土石搬運接駁至高灘地吊高、堆置及濾水;⑶待土石靜置1天後,再由挖土機挖掘後裝上卡車,過磅後運出工地(下稱⑴挖方作業、⑵移置作業、⑶整理裝載作業)等作業程序,兩者為不同工法。而⑴挖方作業係透過挖土機,並無抽砂船之管路直接出料輸送至堆置區靜置,故尚須⑵移置作業,始能進行⑶整理裝載作業之程序。因系爭工程原計畫以抽砂船進行挖方作業,而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完全不同,後者成本高出甚多,應為新增項目。伊主張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合理計價應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加計「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每噸單價為14.21元【計算式:7.18元+7.03元=14.21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故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486萬3806元【計算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473萬1035元×1.05(含稅)=486萬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支出標,原規劃全數採抽砂船○○方式進行,依系爭工程抽砂作業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作業內容為:以抽砂船抽取○○範圍內之土砂後,運送至陸上合適場地堆置,如出料含有漂流木、雜物或水土石料等應為適當處理,再配合機具裝載搬運運離工區。嗣被上訴人為解決工程進度落後及增加○○土石外運數量而增加採挖土機及抽砂船方式併辦處理之施工措施,此為被上訴人為履約所採之應變措施,非屬新增之替代方案,伊自無增加給付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之工程款之必要;且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係以挖土機挖掘土地,仍屬單價分析表之「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為詳細價目表內既有項目,非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無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契約變更或申請增加工程款,自不得請求。
㈡、參之與系爭工程同一年度之他案○○土石計畫,採挖土機方式施工,每噸計價金額為7.06元;另於108年間同為○○○○○○排水之○○土石計畫,採挖土機方式施工,扣除搬運費,每噸為
7.67元,是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增加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方式施工,參考他案之計價方式,依系爭契約所定「土方工作,挖方」項之計價金額計算工程款,毋庸再另編列其他計價方式。又依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函文,係函請伊核准在「○○區範圍樁號0K+000~1K+000間之高灘地」挖掘,數量10噸,而非在「○○區範圍樁號0K+000~1K+000間之河道內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區」挖掘,被上訴人於伊准其所請後,反到河道具高含量之高灘地濕砂區挖掘砂石,並以為瀝乾河水,而須採2至3道工法,並請求增加工程款,顯逾伊核准內容,不應准許。本件伊最終結算數量658,918.47噸、單價7.18元計算,已然足額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及○○○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書面工程契約書,預計開工日為000年00月00日,預計竣工日為000年0月00日。
2、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分成支出部分及收入部分:
⑴支出部分:被上訴人為支出標廠商,應主辦項目為:「統整工
區內相關人員機具調度、培厚區土方回填、土石○○配套作業、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制作業」,支出部分之契約金額為4350萬元。
⑵收入部分:○○○公司(即抽砂船廠商)則負收入部分項目,主
辦項目為「提供合法船舶及相關證明,抽砂船維護管理作業、拖船及交通船維護管理作業、輪砂管線維護管理作業及抽砂暫置場地整理裝載作業」,收入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億9992萬元。
⑶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
3、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公司。
4、系爭工程係以抽砂船進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月00日函文)請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於○○區範圍內樁號0K+0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業○○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
5、系爭工程支出部分已於000年5月10日竣工,000年6月30日驗收完畢。關於「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8,91
8.47噸;單價部分,兩造暫訂單價以每噸7.18元計價,至於逾每噸7.18元部分留待日後爭議調解或司法判決認定;據此,本項目結算複價為473萬1035元。系爭工程支出部分驗收結算總金額為2492萬2326元,上訴人亦已依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2492萬2326元。
6、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上訴人嗣已給付第4期120萬履約保證金完畢,見本院卷第170頁)。
㈡、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改採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無從僅以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下所列單價7.18元計價,應另行調整單價,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如何調整?據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0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支出標廠商,約定系爭工程以抽砂船進行○○,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函文,以抽砂船浚挖抽砂作業常受樹枝、尼龍網及其他異物影響,且於河床下2-3公尺處有一層硬質土壤,致造成抽砂機受阻未能正常作業,導致出料量減少影響工程進度;為配合工程進度、提高抽砂船作業能力及因應揚塵考量為由,請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於○○區範圍內樁號0K+0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業○○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公司就被上訴人前開所請,於000年0月0日函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所提10萬噸數量無計量憑據,且本工程管制站地磅為一進一出,抽、挖併出難以界定易生混淆,經洽被上訴人研擬方案如下:無論挖方或浚挖,均以日或半日為出料統計數,任一方式被上訴人於出料前應先告知監造及管制站保全人員,若未告知致生混淆該期間即全數以挖方計量等語;上訴人則於000年0月00日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月00日函文)覆○○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略以:「有關本工程○○土方擬採抽砂船及挖土機併進作業部分,因現場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抽砂過程參雜樹枝及異物等因素,致抽砂管時常堵塞影響抽砂作業,及為配合易揚塵區高灘地表面土去化供培厚作業,需以挖土機及十輪車同步作業進行等,因屬現地問題尚為合理,惟浚挖及挖方所產生界面易生混淆、料源區分及數量統計部分,貴公司所研擬方案應為可行,請貴公司依所提方案,確實嚴格執行現場監造作業,每日區分為浚挖出料或挖方出料並詳實統計數量。本局亦將不定時至現場督導,如有發現不符合規定部分,屆時將取消抽砂船及挖土機同步併進作業」等語;嗣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00日竣工,000年0月00日驗收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000年0月29日函文、○○公司000年0月0日函文、上訴人000年0月26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59、79、81、8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4、5),應為事實。則由上情可知,上訴人確有以000年0月26日函文同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採用挖土機併進作業○○土方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新增以挖土機作業○○土方即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依該方式須進行⑴挖方作業、⑵移置作業、⑶整理裝載作業等3道工序,因工法變更導致工程計價變動,非原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土方工作,挖方」單價7.18元所能涵蓋,應予調整合理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以其雖同意增加挖土機及抽砂船方式併辦處理之施工措施,然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仍為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非屬新增之替代方案,且為開口項目,無變更單價編列重新議價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且詳細價目表亦有編列「祛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之費用,被上訴人再請求「移置作業」等費用,亦屬無據云云。
1、查,本件雖據○○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工程在「壹、發包工作費」項下編列:「一 、土石○○配套作業」内編列1.土方工作,挖方 ,數量10噸、2.浚挖,抽砂作業費,數量850,000噸,其編列此兩作業項目之設計原意為以浚挖,抽砂作業為本○○案所採用之工法;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項目則僅為預列,若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經通知業主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地會勘評估後則可以直接採用此作業項目;另本案在「壹 、發包工作費」項下編列:「二、雜項工程」内編列7.袪水,排水溝渠,數量1000M、8.祛水,擋抽排水,數量1000M作為1.土方工作,挖方之配合作業項目;即廠商若採1.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作業,則透過「二 、雜項工程」内編列 7.袪水,排水溝渠、8.祛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達成濾水瀝乾之效果,故工程慣常作業方式是於疏浚區先以擋抽排水至排水溝渠,適度濾水瀝乾後,再挖掘土方裝車載運過磅之作業方式…上列三工項作為挖土機○○作業之配套作業。綜上所述建議仍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單價7.18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
2、然而,系爭工程原規劃以抽砂船進行○○作業,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且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為29.62元,總費用2517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95、99頁)。而觀之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下,則僅編列工程數量10T(噸),施工單價為7.18元,總費用僅72元(原審卷第95、97頁),遠少於水中浚挖及抽砂之總量及單價,顯然原先編列該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嗣因考量河床土壤層、異物、揚塵等因素,為免影響工程進行,經上訴人同意,始採抽砂船及挖土機清淤工法併進方式○○。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能未預見將來會以挖土機清淤方式○○,自無可能預先編列於「土方工作,挖方」 10噸、單價7.18元項下,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已編列在詳細價目表「土方工作,挖方」 、「祛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項目計價云云,已難逕採。
3、且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程序略分為上開三道程序,經與其提供之000年00月4日及5日現場施工照片比對結果,大致相符(見鑑定報告第9頁);此外,依「浚挖,抽砂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主因系爭工程○○區範圍皆屬○○溪高灘地,抽砂船浚挖、抽砂為水中作業,抽出沉浸於河道内之砂係屬具高含水量之濕砂,濕砂因環保法規要求無法直接裝載出料,故須先靜置暫置區一段時間,待其濾水、瀝乾後再以挖土機裝載於卡車出料,因而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遠大於「土方工作,挖方」之72元,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而依「土方工作,挖方」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只編列有「300型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³租用,含搬運」及「工具損耗」二項費用,而無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二小項費用,故研判其僅為陸地上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之挖土機挖方作業,即非屬「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一種於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高灘地濕砂地層中進行挖掘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用於「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之替代施工工項,故其須配合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方能達到「浚挖,抽砂作業」之功能,也才能成為其之替代工項),故非屬「預列」之備用工法;又依下表三(見鑑定報告第8頁)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載:「其為開口項目」,○○工區挖方含地磅站增減料、搬運機具及採區自主檢測…」,研判其工作内容僅為在○○工區之乾土挖方及地磅站增減料之用,非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工程數量僅10T,施工單價僅7.18元/T(詳下表三),遠少於水中作業之抽砂、浚挖總量。因此,研判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係以在水中浚挖之施工工項為主體工程,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就只能採「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替代施工工項,無法僅以「土方工作,挖方」工項計價,否則其既無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復無編列「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令系爭工程無法推展;故○○方法變更為「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屬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時,尚應另行加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以計算單價,而非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原先單價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該工項總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至9頁)。又「土方工作,挖方」僅為陸地上挖土機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類水中之挖土機挖方作業;而「高灘地清淤作業」乃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方作業,故非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屬新增項目,且非為「開口項目」,有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
4、此外,鑑定機關並說明,詳細價目表其中二、雜項工程,項次7「祛水,排水溝渠」,是於○○區域内,以開挖機或挖土機挖掘排水溝渠,成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溪流面水順著該溝渠流出○○區域,降低○○區内地面以上水位高程,但其無法使○○區地面下之水流流出,故○○區地面下土層仍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狀態,以挖土機挖出之濕砂仍必須靜置瀝乾,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而項次8「袪水,擋抽排水」是於○○溪主流水河道以開挖機或挖土機(詳下表五,見鑑定報告第14頁詳細價目表,下同)進行移水擋土堤施工,以挖土機挖取河道中土料並堆置成土堤,阻擋水路,使溪水改道至○○區外,讓○○區内水流量減少,但並無用到抽水機,仍無法使○○區地面下水流流出,故○○區地面下土層仍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狀態,以挖土機挖出之濕砂仍必須靜置瀝乾,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相關「祛水,排水溝渠」及「袪水,擋抽排水」現場施工作業照片詳下圖六(見鑑定報告第15頁)所示;故詳細價目表上除編列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同時也編列「袪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費(詳表四,見鑑定報告第13頁),旨在用「祛水,擋抽排水」工項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詳下表五)施做移水擋土使○○溪主溪水改道至○○區外,使○○區域内流量減少,再用「袪水,排水溝渠」工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詳下表五)施做排水溝渠,使成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區域内地表面水流出○○區,以利浚挖、抽砂,但因其地面下之泥砂仍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濕砂狀態,因而,「浚挖,抽砂作業費」乃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詳表一,見鑑定報告第6頁),讓以抽砂船浚挖、抽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後,才能以裝載卡車出料。同理,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改採「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時,依下圖六所示,為使挖土機於高灘地順利挖掘施工,仍須配合使用「袪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惟其時之高灘地地面下仍均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狀態,無法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才能使該濕砂靜置瀝乾後,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是以,縱有「祛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無法使高灘地地面下之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濕砂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尚不能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原先單價7.18元/T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工程費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鑑定機關前揭意見核與本院認定相符,為屬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除以挖方作業挖掘土石外,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洵屬有據。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編列在雜項工程項下編列之「祛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足以涵蓋挖土機清淤作業工法之移置及裝載費用,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單價每噸7.18元即可,無庸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亦無庸編列「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㈦項:工程因原編項目增減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變更契約單價,依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第5條第㈠項第3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第二條第㈡項:新增項目:指增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第三條: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按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依契約單價給付。惟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原契約個別項目數量增加或減少者,除開口契約不適用外,該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得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調整契約單價如下…(見外放工程契約書)。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契約變更或申請增加工程款,於完工後始提出增加工程款,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㈦項等約定不符云云。惟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屬新增項目,且非開口契約,業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0日以○○000○○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單價增加「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乙節重新議定(見原審卷第105頁),非如上訴人所述於完工後始提出增加工程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議價乙節,雖於000年0月20日會議決議「土方工作,挖方」單價以契約單價做結算(見原審卷第113頁),而未辦理重新議價。然而,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採挖土機清淤作業工法,則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費用,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辦理調整契約單價。而查: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除依「土方工作,挖方」所列單價每噸7.18元,應再列計「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每噸7.03元,合計每噸14.21元。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為:因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項屬於水中抽砂作業抽出濕砂,故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今「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方作業,以挖土機挖出屬濕砂,而認除「土方工作,挖方」每噸7.18元,加「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每噸7.03元,合計每噸14.21元,尚有理由(見鑑定報告第16頁)。而衡以被上訴人以與系爭工程契約相類作業之單價,做為計價依據,尚符合契約精神及目的,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107年○○○○○橋○○段○○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部分」,以挖土機挖掘淤泥後,放到暫置區暫置,再運出工區,挖方單價每噸6.76元、「110年度○○溪新虎尾橫堤段○○土石計劃-支出部分」,以300型開挖機清淤,單價7.06元(內含搬運費),主張無庸另編列其他計價方式(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2工程係以挖土機乾挖為計價基礎,與本件施工性質不同,不宜為本件計價基礎。審之上訴人援引之上開工程內容及性質是否與系爭工程相同,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與第三人所定工程契約,其議價背景及基礎亦未必與系爭工程相同,上訴人徒引其他工程之計價方式,抗辯被上訴人無編列其他計價方式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准許被上訴人在「0K+000~1K+000之高攤地」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出料,故施工範圍僅限於「高灘地」範圍之10萬噸土方;被上訴人則主張10萬噸僅係預估數量,挖掘數量均經上訴人同意,另「高灘地」係讓挖土機可以作業的平台,係為界定全新工作項目才使用「高灘地」之用語。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及圖說等文件均無「高灘地」之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空拍圖時間標示為000年2月6日、000年3月4日、000年3月1日其河道、周圍陸地(高灘地)範圍顯有不同(見本院卷83至87頁),足見高灘地可能因時間、天候、挖掘作業等因素而有變化,衡情非兩造所約定濬挖標的。且觀之被上訴人現場作業照片(見原審卷第323至328頁),即挖土機係在高於水面之灘地往河道浚挖,則被上訴人主張高灘地指挖土機之作業平台,係為別於系爭工程原以抽砂船抽砂之全新工作項目所使用之名詞,並非指挖土機之挖掘範圍等語,較屬合理可信。此外,關於以挖土機挖掘數量部分,參諸○○公司000年9月8日函說明三:「經查承商所提十萬噸數量無計量憑據,且本工程管制站地磅為一進一出,抽、挖併出難以界定易生混淆,經洽廠商研擬方案如下:無論挖方或浚挖,均以日或半日為出料統計數,任一方式承商於出料應先告知監造及管制站保全人員,若未告知致產生混淆該期間即全數以挖方計量」(見原審卷第81頁),○○公司所擬上開方案,無非係因浚挖、抽砂費用(每噸29.62元,見原審卷第95頁)較挖土機為高所為考量。而上訴人亦肯認○○公司所提上開方案(見原審卷第81、83頁);再者,系爭工程亦經逐日記載浚、挖數量乙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船浚挖及挖土機挖掘數量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益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以抽砂船抽砂、挖土機挖掘之數量為計價依據甚明,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同意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挖掘數量僅10萬噸云云,亦無可採。
3、而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船浚挖及挖土機挖掘數量表,顯示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挖掘數量為658,918.47噸(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兩造就「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乙節,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5),應屬事實。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挖土機清淤作業之每噸單價為14.21元,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工程款應為983萬1393元【計算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983萬1393元】,扣除上訴人已結算並給付之496萬7587元【計算式:473萬1037元(見不爭執事項5)X1.05(含稅)=496萬758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486萬3806元【計算式:983萬1393元-496萬7587元=486萬3806元】,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486萬3806元,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金部分敘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