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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被 上訴 人 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底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由上訴人為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天車(下稱系爭天車),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99萬元、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進場開工,依約應於110年11月26日完工,詎上訴人逾期未能交付系爭廠房及系爭天車予伊使用,伊乃於112年4月2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7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業於同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每逾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1‰,上訴人逾期589日,伊本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651,110元,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約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20%為上限,故伊僅請求系爭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即2,598,000元。另因上訴人未能按期交付系爭廠房,致伊必須自110年12月至112年4月28日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廠房(下稱○○路廠房),而支出租金1,014,00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或終止系爭合約後額外支付租金損害1,01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50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損害逾1,014,0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9年10月15日,系爭廠房實際完工日為110年8月5日,且兩造已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點交,並簽立工程驗收/點交成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並無遲延責任。縱認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天車,因系爭天車屬二次工程,無法在取得使用執照前施作,且系爭天車工程需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至系爭工廠完成工廠登記之現勘後始得施工,惟被上訴人申請污水納管作業延誤,致伊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天車工程,而得展延工期321日;另系爭估價單所載天車工程項下之「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伊僅需負責每年市政府列行之「工檢」通過,因被上訴人改要求要通過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之安全檢查,契約已有變更,不得依原完工日期計算遲延時間,且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申辦上開安全檢查合格證之結構計算書,亦可展延工期264日,又職安署之審核期間非伊所得控制,故審核期間57日顯不可歸責於伊。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因新冠疫情而公告建築期限得展延2年。伊已於同年6月10日交付天車鑰匙予被上訴人,加計上開展延工期及不可歸責於伊之期間,並未逾期。縱有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系爭合約第21條為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覆請求系爭租金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12,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㈠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系爭合約,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

建系爭廠房,包括系爭天車,工程總價1,299萬元、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

㈡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15日起算,計算300工作天之完工日為為110年11月26日。

㈢系爭廠房工程建築本體申報竣工日為110年8月5日。

㈣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處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見原審卷第27頁)。

㈤系爭合約書所附平面圖圖號E06張號4/17、圖號E05張號5/17

、圖號E06張號6/17,圖上均記載「天車5t*2」。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廠房

工程使用執照,嗣於110年12月28日領得000年中都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

㈦經發局於111年6月19日受理被上訴人位於○○市○○區○區○路0號

廠房(即系爭廠房)工廠登記申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8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嗣於111年7月4日發函核准工廠登記(見本院卷二307、308頁 ,卷二第15-19頁)。

㈧上訴人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系爭天車工程。

㈨上訴人總經理○○○於111年5月9日以LINE向○○公司經理○○○表示

業主決定要申請檢驗(見上證19,本院卷三第31頁),並於111年5月17日給付現場完工款808,500 元予○○公司(見上證7,本院卷一第111頁)。

㈩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2台天車遙控器交予被上訴人員工。

○○公司員工○○○於112年3月30日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向

職安署申請天車竣工檢查所需之文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提供除廠房結構證明以外之其他資料,並於112年5月11日提供結構安全證明書予○○○。

職安署於112年7月6日派員檢查系爭天車,並於112年8月11日發文通知竣工檢查合格(見原證10,原審卷第67、69頁)。

兩造對原審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淵源簽名為真正。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113年9月4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900,000元,上訴人抛棄其餘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估價單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見原審卷第27頁),

是指通過職安署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條之竣工檢查,被上訴人就此檢查標準從未變更系爭合約: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系爭天車之規格

係實際能吊升荷重5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但不向職安署辦理檢查合格證,亦即不在固定式起重機上載明荷重5公噸,以規避相關法規,可以節省檢查費,僅需通過市政府每年工廠檢查即可,之後被上訴人改向伊表示變更系爭天車需向職安署辦理檢查合格證云云。然上訴人迄今未能具體指明其前述系爭天車必須每年通過市政府工廠檢查之法規依據及申請方式,已難認上訴人所指屬實,且亦未提出兩造訂約時約定不向職安署申請竣工檢查之相關證明,實難認系爭估價單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上訴人所稱不明所以之系爭天車必須每年通過市政府工廠檢查,而非法定(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條)之職安署竣工檢查。況上訴人僅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契約義務應僅係完成系爭工程,如約定上訴人要負責通過系爭天車「每年」工廠檢查,實悖於情理,且倘兩造約定不要申請法定之竣工檢查,直接敘明即可,又怎會寫成「5t負責工檢通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⒉證人○○○即○○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經理於本院證稱:系

爭估價單之「5t負責工檢通過」是指職安署驗天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及證人○○○即○○公司承辦人員於本院證稱:臺中市政府工檢,與職安署勞檢性質是一樣,112年5月1日前是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請,之後向職安署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足見證人○○○、○○○均認為「5t負責工檢通過」之檢查係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條之竣工檢查,僅係負責檢查單位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更換為職安署,實無上訴人所辯「每年通過市政府工廠檢查」之檢查項目。又系爭估價單書立時間為109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25頁),當時應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請竣工檢查,之後改為向職安署申請檢查,此乃負責單位變更之故,尚難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欲規避法規不向職安署申請竣工檢查,之後才追加要向職安署申請竣工檢查云云為實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約於110年10月間以電話通知欲變更

天車規格,要求應符合職安署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前述屬實。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12月8日估價單、110年12月2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卷三第135頁),欲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通知變更檢查規格才提出新估價單云云,惟上開2張估價單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簽收字樣,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估價單內容,自無從以上開2張估價單做為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天車檢查規格之依據。另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2年1月16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其上記載「天車標準5噸增加」,原本上訴人請求2台天車加價34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2台天車加價17萬元等情,僅能得出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天車工程加價17萬元之事實,未見有檢查規格變更之記載,惟加價原因眾多,並非僅有檢查規格變更一端,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給付○○公司安裝系爭天車之工程款為1,396,500元,高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126萬元(含稅1,323,000元),則上訴人嗣後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加價,亦在情理之內,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同意加價即得認屬系爭天車檢查規格之契約變更。至上訴人辯稱如屬同樣竣工檢查規格,其不可能報價比○○公司低云云,惟系爭估價單載明「5t負責工檢通過」,被上訴人真意係法定之竣工檢查,業如前述,上訴人據此報價,之後發現報價過低,本應自負其責,豈能倒果為因,反以此辯稱當時合意之報價不含法定竣工檢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安裝天車,此時天

車規格為「非安檢規格」之天車云云,固以○○○與上訴人總經理○○○於LINE對話所上傳之天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惟據該LINE之前後文,系爭天車於該日剛吊至系爭廠房,並非最後完工日,則該天車照片無爬梯、安全欄杆扶手等安檢設備,等待日後加裝,亦有可能,自不得徒以剛吊至系爭廠房之天車照片,即得認定兩造約定天車規格為「非安檢規格」。

⒌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11年5月6日致電伊

總經理○○○請教系爭天車如欲完成安檢所需時程為何,○○○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8分以LINE詢問○○○「這兩台天車之認證你這邊可以完成嗎」,○○○回覆「這個要臺中市政府的人員來。申請下去還要排時間,至少要7月才能檢驗到」,○○○於111年5月9日將其與○○○LINE對話截圖傳給○○○,○○○於同日致電○○○表示其確定要施作安檢規格之天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4分以LINE通知○○○表示「業主決定要申請檢驗」,○○○回覆「再安排申請」,由以上三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始確定施作安檢規格之天車云云。惟前述○○○於111年5月6日、同年月9日兩次以LINE電話致電予○○○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在該LINE對話記錄僅有顯示「語音通話」及通話時間,兩人對話內容真意是否如上訴人前開所述,不得而知,自不得徒以○○○與○○○最後之LINE對話內容,推論○○○兩次通話與系爭天車有關,況○○○於第2次通話前1分鐘傳送系爭廠房前方空地照片(無系爭天車),則該第2次通話內容是否與系爭天車有關,有無提到要變更檢查規格,實無從認定。從而,因無該2次通話之內容,自不能以○○○向○○○表示「業主決定要申請檢驗」,即得推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才決定要申請法定之竣工檢查,且系爭估價單既已於109年間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除了前述法定之竣工檢查,還有什麼工安檢查要在系爭天車完工時通過,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於111年再向上訴人表示要申請法定之竣工檢查,是○○○向○○○表示「業主決定要申請檢驗」之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委任○○公司進行法定竣工檢查時點,要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才決定要申請法定之竣工檢查。

⒍是以,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條之規定

,系爭天車須經職安署竣工檢查通過方得使用,而兩造於系爭估價單之約定,由上訴人負責「5t負責工檢通過」,亦即應由上訴人負責申請該法定之系爭天車竣工檢查通過,方可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義務履約完畢,是竣工檢查通過方為系爭天車之完工時點,而非系爭天車實際交付日期,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天車實際交付日期為完工日期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估價單記載之「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法定之竣工檢查,且綜合前述之說明,上訴人所舉之間接事證,並無法得出兩造有變更安檢規格合意之唯一結論,上訴人辯稱系爭天車工程亦經變更契約,已不適用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10年11月26日,系爭天車通過職安署竣工檢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顯已逾期完工: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1,299萬元,第5條約定合

約範圍包含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系爭估價單記載兩造間之工程項目包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天車工程、管理費,合計工程總價金為1,299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天車工程為系爭合約範圍內,則系爭合約之工程期限對系爭天車工程自有適用。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為110年11月26日(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天車工程亦應於該日完工,尚不得以系爭廠房實際完工日為110年8月5日,而認系爭工程未有遲延完工情事。

⒉上訴人辯稱:依都發局109年4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75

15號公告及114年6月25日中市都工字第1140135611號函,為因應新冠疫情對營建業之影響,可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工程完工日可延長2年,伊未逾期完工等語。查上開公告依據法條為建築法第53條(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再參以都發局114年6月25日中市都工字第1140135611號函記載:「有關建築執照有效期限部分,查貴公司領有109中都建字第00116號建造執照,於109年9月15日申報開工,規定竣工期限12個月,竣工日為110年9月14日,得依建築法第53條及本局109年4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7515號自動展期公告規定,展期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足見上開公告及函文所稱「建築期限」,係指建築執照之效期,並非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再者,都發局身為核發建築執照之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3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對建築執照之有效期限,自有權展延之,惟都發局並無法介入民間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此為事理所當然,上訴人將建築執照有效期限與系爭合約完工期限混為一談,實有未洽。

⒊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驗收點交,而

系爭協議書第20項所謂「工程嚴重延宕」,兩造對於工程「處理/改正方式」為空白,足見被上訴人同意「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故系爭工程已免除延期責任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改正方式」雖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16頁),惟據其後手寫「註記:尾款1,150,000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足見上訴人尚有系爭協議書第1至19項缺失待改善,全數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才願支付尾款,故由系爭協議書全文觀之,系爭工程因系爭協議書第1至19項缺失而嚴重延宕(包含第16項「天車5噸2台檢驗申辦中,尚未通過,等待中」),而第1至19項缺失除第6項外,均已記載處理/改正方式,實無在第20項又重復記載第1至19項缺失之「處理/改正方式」,是第20項「處理/改正方式」之空白,尚難推認係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系爭天車工程之遲延責任;況在第16項「天車5噸2台檢驗申辦中,尚未通過,等待中」之「處理/改正方式」,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配合使用申請」,亦非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天車工程遲延責任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免除系爭天車工程遲延責任之效果意思,是難單憑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改正方式」為空白,即可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免除系爭天車工程之遲延責任。至證人○○○於原審證稱:就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延宕部分,伊有向林淵源告知本工程並無延宕,且於110年8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林淵源未表示意見,故該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倘屬實,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淵源對系爭廠房工程未遲延無意見,惟難以推認林淵源同意免除系爭天車工程之遲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

⒋從而,系爭天車通過職安署竣工檢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

(見不爭執事項),顯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110年11月26日)。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7日合法終止,則系爭工程遲延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逾期517日,上訴人就此應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天車非「二次工程」,無庸等待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即可施作,上訴人以此抗辯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圖說規定: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圖說以建照圖面為依據」,而建照圖面並無「天車工程」工項,可證明「天車工程」屬兩造約定之二次工程項目,故系爭廠房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並無法施作「天車工程」云云。

⒉然據證人○○○建築師即系爭廠房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於本院證

稱:被上訴人的設備要在使用執照之施作或之後施作,都發局沒有強制他們那時做,站在市政府立場,沒有做天車也是會核發使用執照,市政府對於設備沒有完成也會先核發使用執照,市政府是核准建築圖說,並沒有在審核天車詳圖,所以只要你天車簡易表示它的幾噸幾台,在使用執照前施作天車,也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足見系爭天車僅係業主即被上訴人欲安裝在系爭廠房之設備,只要在建築圖面標示安裝位置即可,非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時所需審查建築圖說內之建築標的,並無在使用執照核發前不得施作之規定。

⒊都發局於114年6月25日以市都工字第1140135611發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有關建築執照是否應檢附『天車構造詳圖』部分,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天車尚非屬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且非屬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之主要設備,另依前開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天車構造詳圖非屬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使用執照亦同」,有該函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可見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無庸審查「天車構造詳圖」,且系爭天車非法規所定之雜項工作物或主要設備,無論有無繪製於建築圖面,均不影響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故上訴人辯稱須待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後,方可施作系爭天車,完工日應展延至111年5月30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系爭天車工程無庸等待主管機關至系爭廠房完成工廠登記之現勘後始得施作,上訴人以此抗辯得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

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故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至現場會勘時,需確認建築物是否與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說相符,如有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情形,即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因系爭合約之建照圖面並不包括系爭天車工程,而都發局核發系爭廠房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亦無系爭天車工程,故系爭廠房為避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之不得辦理登記情形,系爭天車工程須待主管機關至系爭廠房完成工廠登記之現勘始得施作云云。惟此辯詞乃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天車工程為「二次工程」之延續,而據都發局上開函文表示「天車構造詳圖非屬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使用執照亦同」,足見系爭合約之建照圖面無論有無包括系爭天車工程,均不影響都發局核發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亦即因系爭天車非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且非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之主要設備,故系爭天車工程之施作並不會造成系爭廠房遭都發局判定為違建,自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法規不符,自無足採。

⒉經發局114年10月31日中市經登字第1140073628號函記載:

「㈣會勘說明:⒈旨案辦理工廠登記,需辦理會勘。⒉旨揭公司提供建物平面圖及機械配置圖資料,須依使用執照(000中都使字第00000號)竣工圖繪製。⒊需由本局工商登記科人員現場會勘,核對現場廠房、相關建築物及機械等配置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工廠登記會勘時,需由被上訴人繪製與竣工圖相符之建物平面圖及機械配置圖,由經發局工商登記科人員核對現場廠房、相關建築物及機械等配置是否相符。查據本院向都發局調取之000中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其內所附竣工圖之一樓平面圖有標示「天車5T*2」之位置(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三第215頁),是縱經發局工商登記科人員會勘時,系爭廠房內有系爭天車存在,亦符合系爭廠房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自無不能在工廠登記會勘前施作情事。

⒊另據被上訴人提出職安署於網站公布之「固定式起重機申

請竣工檢查檢附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01-403頁)及○○○於本院提出之固定式起重機申請竣工檢查檢附資料審核表(見本院卷三第45頁),兩者在項次一均記載「檢附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姑先不論竣工檢查應否提出工廠登記文件(詳後述),依上開一覽表及審核表之文意,檢附事業單位設立許可、登記證件應屬二擇一,則被上訴人得以其公司設立登記許可取代工廠登記文件,實無必要一定要等到系爭廠房現勘通過,確定能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才能施作系爭天車,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法規不符。

⒋從而,系爭天車工程既無庸等待經發局至系爭廠房完成工

廠登記之現勘後始得施作,則與工廠登記相關之申請污水納管流程是否延誤,實無系爭天車工程之施作進度無關,上訴人此以辯稱可展延工期云云,要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並非系

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延誤」,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264日、57日:

⒈上訴人辯稱:向職安署申請竣工檢查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工

廠登記文件及結構安全證明書,被上訴人遲延提出,應展延工期264日云云。其固以證人○○○即○○公司經理於本院證稱:向職安署申請天車檢查合格證明文件需要結構安全證明書及工廠登記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及證人○○○於本院提出之固定式起重機申請竣工檢查檢附資料審核表(見本院卷三第45頁)為憑。然被上訴人提出職安署於網站公布之「固定式起重機申請竣工檢查檢附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01-403頁),其中項次一「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之注意事項記載「『宜』檢附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而證人○○○提出之上開審核表卻記載「『應』檢附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影本」,顯己超過官網發布檢附資料之標準,且經本院函詢職安署,職安署於115年1月16日以勞安3字第1150101395號函表示:「至所詢工廠登記准許函文件,依上開規定尚無須提供」(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則實際施作系爭天車之○○公司雖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工廠登記文件,惟據職安署上開函文,此要求顯於法無據,亦即工廠登記文件並非申請系爭天車竣工檢查應檢附之資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延誤提出工廠登記文件,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延長工期云云,自屬無據。

⒉職安署於115年1月16日以勞安3字第1150101395號函表示:

「關於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所需檢附資料,已包含設置場所之結構基礎概要文件,以證明設置場所之結構支撐足以承載設置之起重機,爰申請竣工檢查之事業單位即應依規定提供」(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竣工檢查確實負有提供結構安全證明書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10日才將系爭2台天車遙控器交予被上訴人員工(見不爭執事項㈩),已逾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110年11月26日),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10日間之遲延,既無前述上訴人所辯得以展延事由,自無系爭合約第14條得延長工期情事。又○○○於111年5月9日才以LINE向○○○表示業主決定要申請檢驗(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不爭執事項㈨),而證人○○○證稱其於112年3月30日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檢附相關天車檢查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就為何○○公司於111年5月9日即得知被上訴人要申請系爭天車竣工檢查,卻拖延至112年3月30日前一個月才通知被上訴人檢附相關天車檢查文件乙節,證人○○○證稱:伊忘記經理是在111年7月還是8月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申請竣工檢查,伊在大概10月份,因為伊在這之前有另一件較複雜的天車工檢,伊就大概在10月中就已經把那個完成,伊要申請時,伊的廠商○○公司說檢查員說不要再送進來,根本審不完,因為要換單位了,基於104年轉換單位時有文件遺失的經驗,所以伊不敢送進去,因為主機的鋼索材證及下勾頭材證必須是正本,遺失的話廠商無法補發等語(本院卷三第23-24頁),然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以115年1月16日中市檢危字第1150000745號函稱:「本處危險性機械設備申請案收受至112年4月30日,未有貴院所述無法收受申請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足見○○○於111年5月9日得知被上訴人要申辦系爭天車竣工檢查,卻拖延至111年7、8月間才轉知承辦人員○○○,○○○又因自己手頭其他案件拖延至111年10月間才正式處埋,復因自身主觀臆測審核單位即將轉換,送件不便而不欲送件,故111年5月9日至112年3月30日前一個月間之遲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難認此段時間上訴人可依系爭合約第14條延長工期。

⒊○○○於112年3月30日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向勞動部職

業安全署申請天車竣工檢查所需之文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提供除廠房結構證明以外之其他資料,並於112年5月11日提供結構安全證明書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即委任結構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於約2個多月後即112年5月8日製成完成,此段時間差尚在一般申辦證明書之合理範圍內,難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延誤情事,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延誤情事,自不能單以結構安全證明書製作上之時間差,即據認被上訴人有延誤系爭天車竣工檢查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112年3月30日前一個月至112年5月11日係因被上訴人延誤,應延長工期云云,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1日此段時間已非遲延期間,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辯稱:職安署審核竣工檢查時間長短,非其所能控

制,則自112年5月11日至於112年8月11日職安署發文通知竣工檢查合格,不可歸責於其,應展延工期57日云云。然系爭估價單記載係由上訴人負責「5t負責工檢通過」,亦即讓系爭天車竣工檢查在完工期日前通過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送件時點自應預留職安署審查時間,避免逾越完工日期;況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說明前述3個月審查期間有何超過一般案件審理期限情事,自難徒以上訴人此空言抗辯,即得認此段時間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此段時間已非遲延期間,併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98,000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原審卷第22頁),其中「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僅係違約金計算方法,兩造實未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本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況條文約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即須支付違約金,即屬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而支付違約金者,依前揭條文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1條是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10年11月26日,系爭天車通過職安

署竣工檢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顯已逾期,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工程遲延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逾期517日,上訴人前述展延工期之抗辯又均無理由,兩造嗣後雖有追加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同意逾期違約金所據以計算之「工程總價」以原約定之1,299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數額為6,715,830元(計算式:000000001‰517=0000000),惟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20%為上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金損害(詳後述)及系爭工程遲延可能發生之無法營業損失,綜合客觀經濟環境等一切情況,認以合約價值總額20%計算此部分因遲延而生之違約金,尚無不當,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即2,598,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98,000元,就系爭合約第21條、民法第250條既有理由,則無庸再論述民法第179條部分,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僅餘系爭

天車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系爭天車工程之工程款為126萬元,僅占系爭合約總價約10%,被上訴人卻請求高達2,598,000元之違約金,高於系爭天車工程款2倍有餘,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查上訴人雖僅有系爭天車工程逾期完工,惟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以供營運,系爭天車遲延完工,所造成影響係全體廠房無法運作,當有無法營業損失及額外支出之倉諸費用損失(即系爭租金損害),自不得單以系爭天車工程之工程款來衡量被上訴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每日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做為因逾期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身為營造廠商,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自能權衡自身履約能力及系爭合約第21條之利弊,本當受系爭合約拘束。況被上訴人亦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主動將逾期違約金減至依系爭合約總價20%計算,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依系爭合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與被上訴人現實損害有極大差距之證明,實難單以上訴人僅有系爭天車工程逾期,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2,598,000元過高,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承租○○路廠房之租金為逾期所生之損害,非終止系

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23條、第21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損害1,014,000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主要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進出口業務,

因營業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向訴外人○○○承租○○路廠房,因伊有長期使用倉儲需求,遂覓地自建系爭廠房,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1月完工,伊本可於110年12月間陸續將物料自○○路廠房搬移至系爭廠房,因系爭工程嚴重逾期,致伊增加支出110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之租用○○路廠房租金1,01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23條、第21條、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三第208頁)。惟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⒈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見原審卷第22頁),綜合該條之前後文意,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但應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但如上訴人不能如期竣工,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要非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而受之損害,蓋同一條文兩造負擔之賠償義務應屬同一性質,方屬公允。據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系爭租金損害係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增加之支出費用,顯屬因終止系爭合約前遲延完工而生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損害1,014,000元,並無理由。

⒉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合約第21條之逾期違約金既屬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自包含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所請求之系爭租金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系爭租金損害。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1條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縱

屬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伊亦未請求到總額全部,故仍可請求系爭租金損害等語。然本院基於前述說明,認系爭合約第21條所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20%計算之2,598,000元為適當,並非認定本件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金為7,651,110元,而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一部分違約金2,598,000元,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尚有誤會。是以,系爭租金損害自包含在前揭2,598,000元違約金範圍內,當無重覆請求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得再依系爭合約第21條請求系爭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