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再 審被 告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素幸訴訟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十第169頁),則其於同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就展延伊承攬之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系爭工程)工期議案進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時,雖再審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張素幸中途以離席方式杯葛,然已由在場包含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張梅珠在內之8名委員以過半數決議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伊亦當場收受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足證再審被告已決議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會議紀錄未經張素幸簽名為由,認再審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顯將管委會之合議制機關,當作主任委員個人之「一言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第37條規定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自認曾同意展延工期之事實,如欲撤銷自認,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再審被告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即認其已合法撤銷自認,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伊已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
,並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下稱甲控制器),然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伊所提出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真正,另方面卻認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甲控制器,顯對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控制器為何,有所誤認,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親家雲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5項關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得由副主任委員張梅珠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之規定,且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同意依展延至108年5月底完工,且經再審被告過半數委員簽名,及張梅珠於系爭決議當場,已代張素幸做成決議同意展延工期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交付經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甲控制器,顯
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台灣安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及出廠證明(下分稱台灣安川公司函、系爭出廠證明)。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第37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撤銷自認,並提出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3日管委會會議、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或錄音譯文等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伊提出之證據逐一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依約應交付之標的為甲控制器,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可言。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援用另案所提出之系爭出廠證明為證,且系爭出廠證明與再審原告安裝之控制器出廠日期不同,伊已否認系爭出廠證明之真正,系爭出廠證明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已依債務本旨完成安裝甲控制器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明,復拒不繳納鑑定費規避鑑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三、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系爭規約第15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二第48頁),足證再審被告之決議雖以合議制做成,然依系爭規約規定,其決議應由主任委員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方始生效。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當時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之主任委員張素幸並不同意有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不認同賴珈汶之上開發言,方提前離席,則上開決議事項(按指系爭決議)固然有記載經主任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而同意展延工期等語,然張素幸既為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立場係不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張素幸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情事」等情,顯見再審被告經張素幸以外之委員做成系爭決議後,並未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向再審原告為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再審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效果,且此不因再審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是否列席系爭會議且知悉此情而有異。至張素幸當時固因不認同其他委員發言,憤而離席,然此並不該當系爭規約第15條第5款所定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由副主任委員張梅珠代再審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程期限,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第3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卻又認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契約約定與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本屬二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約應交付甲控制器,惟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安裝之物件與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均相符合等情,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難謂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可言。
㈣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3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或錄音譯文,認定再審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前自認有同意再審原告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與事實不符,符合撤銷自認之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法。至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乏所據。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規約第15條第5款之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並無系爭規約第15條第5款所定「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執行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規約,仍不足動搖其關於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意思表示之認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台灣
安川公司函、系爭出廠證明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二審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至於另案出廠證明的部分是否有要引為本件我造提出的證據,尚需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二審卷九第388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曾聲明要引用系爭出廠證明為證,原確定判決本得不予審酌,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台灣安川公司函為證,觀諸該函內容:「敝司為日本安川電機台灣分公司,販賣安川電機製品,針對此案提出敝司的回復。此案中提及安川電機製品N1000L製品,該製品是中國安川電機跟KINETEK合作開發的製品,台灣安川電機從未在台灣販賣N1000L,所以關於此案敝司可能無法提供任何意見」等語(見二審卷九第185頁),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實際安裝者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控制器。再者,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柒、載明:「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前揭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前揭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