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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菜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再 審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判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不能認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不為A、B部分釋疑及核定變更設計圖說、預算、議價、展延工期等消極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認定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之理由,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第三審卷第123頁),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應於113年2月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3月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3月3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頁),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認為僅依系爭鑑定書為依據已足,惟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鑑定書意見不符合兩造間之契約規範,且誤認再審被告已完成辦理變更契約程序,致未能提出聲請傳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人○○○建築師,及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兩造辦理變更契約流程等事項,係發現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已詳述,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內,就此部分再審事由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