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陳建鋌李森嚴相 對 人 陳宣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游家富、陳三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人及第三人陳永田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陳永田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陳永田死亡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該訴訟,如自始未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法院誤為本案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然原告起訴時倘已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受合法通知之合夥人之一死亡,自與前者情形未盡相同,難認當然係無效判決。如該死亡之合夥人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更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法院不知該合夥人已死亡,未待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如死亡合夥人之得承受人已承受訴訟,法院並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該事件既已對原合夥人及承受訴訟人均賦與程序權保障,且該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判決已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仍視之為無效判決,否則無異迫使合夥人再提新訴,斲傷其等程序利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三、查本院係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30日行本案訴訟言詞辯論,陳永田則於同年1月27日死亡(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81頁),本院於111年4月20日為系爭判決後,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永田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77至79頁),由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予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乃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131頁)等事實,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明無誤。陳永田曾受言詞辯論之合法通知,陳建鋌繼承而取得系爭合夥財產之處分權,併承受訴訟後,亦合法收受系爭判決,已賦與其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之程序權保障,陳建鋌既同意系爭判決結論,決定不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使系爭判決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無效判決,其違法之瑕疵並經治癒。則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以系爭判決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