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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84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張正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彤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陳宥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路1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其業於同年4月13日向陳宥彤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83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113年4月18日查得陳宥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宥彤,且原法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26日至系爭建物查封時,甲吉公司特助即第三人洪○○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現為甲吉公司、立碁實業有限公司等2公司之營業廠房等語,足見相對人與陳宥彤就系爭建物為虛偽交易,應為無效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陳宥彤所有於111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之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宥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4月18日陳宥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6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9、207至209頁〉,足見系爭建物自形式觀之係屬債務人陳宥彤所有。雖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3日向陳宥彤購得系爭建物,且該建物納稅義務人於同年月19日已變更為相對人,並提出買賣契約、113年契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然觀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係以借貸款948萬元及利息52萬元支付,其中480萬元借貸款尚待相對人於同年月6月底及11月底交付與陳宥彤(見原審卷第13頁),則衡諸交易常情,陳宥彤是否在相對人尚有近半價金未給付前,即將系爭建物讓與並交付予相對人,非無疑義。參以原法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26日至現場查封時,甲吉公司特助洪○○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現為甲吉公司、立碁實業有限公司等2公司之營業廠房,因立碁實業有限公司對陳宥彤有債權,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廠房,係自113年5月開始設立於此等語,有查封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37至238頁),足見原法院執行處查封時,陳宥彤仍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於同年4月15日以網路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見執行卷第311、313頁),亦難以認定於系爭建物被查封時,相對人確已受讓占有而為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而得確認陳宥彤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而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