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蔣鶯馨等人間財產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思齊、王泰順、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原以線上起訴之方式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委任狀及起訴狀,該起訴狀繕本已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該案被告蔣鶯馨等人(下逕稱蔣鶯馨等人)。抗告人依原法院112年5月17日中院平柏112補字第998號函補正委任狀正本及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嗣該案件由原法院分案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並由桂股法官審理,另於113年10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蔣鶯馨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就其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提出異議,且其等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已陳明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並為實體答辯,惟承辦法官未查明上情,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要抗告人依蔣鶯馨等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此已違反當事人責問原則、辯論原則、平等原則,承辦法官明顯違法且偏頗蔣鶯馨等人。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查明,然承辦法官仍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需依蔣鶯馨等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寄送到院,再度違反當事人責問原則。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陳明承辦法官已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豈知承辦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即指抗告人與蔣黃杏菜等人,以下均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到5日內,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無端增加抗告人顯無可能(蔣黃杏菜於裁定前即已死亡)、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已補起蓋章之訴狀正本)、不必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屬被告責問權事項,且被告表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負擔。另承辦法官上開裁定僅給抗告人5日補正期間,因該案除抗告人外之原告散居各地,補正期間顯有不足,足見承辦法官違法濫權,並無端增加抗告人不可能、不合理、不必要、不合法之負擔,影響抗告人起訴後之程序進行,限縮抗告人在訴訟程序準備時間及表示意見機會。依上事證,足以對承辦法官能否合法公平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承辦法官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官在審理時,應該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要求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者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都屬於法官訴訟指揮權的範疇。因此,法官曉諭當事人為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都是訴訟指揮權的正當行使。當事人縱然不認同法官的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也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的情事。
三、經查,蔣黃杏菜等人以線上起訴方式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惟因起訴狀上未有原告全體之簽名或蓋章(見原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卷第158至159頁),經原法院以112年5月17日中院平柏112補字第998號函命其補正,惟仍未補齊全體原告之簽章,原法院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提出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到院(見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8號卷第1至12、24、101至104頁),該案原告未補正,嗣案件經原法院分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並由桂股法官審理,承辦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以起訴狀正本未有蔣黃杏菜等人之簽章為由限期命該案原告補正(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327至329頁),核屬承辦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裁定,難認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於112年5月17日發函、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該案原告補正,迄至承辦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已有一年餘,並無抗告人所指補正時間不足之情,尚難逕認有何偏頗。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