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再抗告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蔣鶯馨等人間財產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