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郭志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於民國112年2、3月間為伊手術醫療疏失行為,致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腦萎縮(失智症重傷害),已無工作能力,其家庭生活開銷、醫療費用與子女教育費用,全部仰賴伊存款勉強維持,且伊缺乏經濟信用、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應屬無資力之人。是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有依據。原裁定僅以伊於該手術前年所得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無資力之人,而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稱其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其
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抗告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抗告人於抗告後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15頁),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
㈡依抗告人自行提出11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1頁)
,其上載明其年所得199萬1,474元,且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未將抗告人全部財產列入,尚無法推論其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原法院否准其聲請,尚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
協會)臺灣臺中分會申請法律協助,並指定林羣期律師為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訴訟,固提出「一路相伴法律協助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法律協助轉介單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然參酌犯保法第22條立法意旨,可知系爭專案乃犯保協會為不符法律扶助法或其子法所定資格之人,提供服務轉介機制(法律訴訟協助),且依犯保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第9點第1款第2目規定,重傷害案件無須審查其資力。準此,自難以該轉介單推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㈣抗告人雖主張可適用前開犯保法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
犯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已揭明符合犯保法規定要件者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意旨,縱抗告人符合犯保法第3條第2款、第6款、第13條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人與重傷之要件,尚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資料及原審卷附其他資料,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