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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鄒金峰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裁定(下爭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7萬5,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住戶,因系爭土地原為溝渠使用,伊祖父為避免他人排放廢水及傾倒廢棄物而造成環境髒亂,故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存在近40年,伊依法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依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第23、24條規定,伊亦可承租系爭土地。相對人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0條居住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以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另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依占用面積給付相對人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相對人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裁定依相對人聲明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898萬0,335元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59萬5,046元,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7萬5,381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本件113年11月29日起訴,應徵一審裁判費額適用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規定),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9萬0,001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認尚應補繳5,841元,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