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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蔡慧華相 對 人 鄧昕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6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確定。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8,69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判決有嚴重錯誤,包庇相對人,除未判命相對人賠償,令伊深感不服外,竟又要求伊給付龐大訴訟費用,顯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373、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即8,000元本息部分)、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抗告人上訴一部有理由(即5,096元本息部分)、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司他卷第5至30頁)可參。

㈡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8萬

9,2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其中符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在1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免納裁判費之金額為1,000元,扣除後,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萬6,631元,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司他卷第5、6頁)可參。又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雖已先行確定,然該部分金額既未逾第一審判決認為符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之10萬元範圍,且抗告人已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即268萬1,213元(2,689,213-8,000=2,681,213)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司他字第17、18頁)可佐,應認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全部尚未確定。

㈢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即268萬1,213元本息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446元,加計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631元,合計為6萬8,077元(26,631+41,446=68,077),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即681元(68,077元×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6萬7,396元(68,077-681=67,396)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即267萬6,117元(2,681,213-5,096=2,676,117)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本案訴訟第三審裁定(司他字第2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暫免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1,298元,依第三審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因此,抗告人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8,694元(67,396+41,298=108,69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1元。

㈣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尚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㈤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兩造間本案訴訟既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3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照前揭規定,即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0萬8,694元、681元,及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確定抗告人、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萬8,695元、680元,及均自該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