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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蔡慧華 原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昕倫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抗告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均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000號(原審事聲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且於原審曾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司他卷第41頁、原審事聲卷第31頁)為證。

嗣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本院依原送達處所送達之訴訟文書因待領逾期而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郵局戳章(本院卷第65頁)為憑,另抗告人現戶籍地址在高雄○○○○○○○○,復無在監在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