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林昭香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紀樹能、紀政宇與紀婷恩、黃慧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紀樹能、紀政宇(下稱紀樹能等2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登記為債務人紀婷恩、黃慧玲(下稱紀婷恩等2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紀婷恩、黃慧玲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8、10分之2),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祭祀公業)所有,遭第三人林煌城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出售予第三人紀銘堂,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銘堂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慧玲,應有部分各10分之8、10分之2(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與紀銘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請求紀銘堂、黃慧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與系爭確認之訴合稱另案訴訟)。其中系爭確認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下稱000號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下稱000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已告確定。另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之訴,原經00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祭祀公業及紀銘堂不服,提起上訴。紀銘堂嗣於另案訴訟第二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紀婷恩、紀婷惠、紀沛綺(下合稱紀婷惠等3人)承受訴訟,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紀婷恩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抗告人乃為訴之追加,訴請紀婷恩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下與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之訴合稱系爭塗銷登記之訴),經000號判決就系爭塗銷登記之訴,附加條件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廢棄00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26號判決)判命紀婷惠等3人、黃慧玲(下稱紀婷恩等4人),應於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紀婷恩應於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足認系爭土地應屬祭祀公業所有,非紀婷恩等2人共有,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000號判決僅係確認祭祀公業與紀銘堂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土地未經權利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不因000號判決而生物權變動結果,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登記為紀婷恩等2人共有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為紀婷恩等2人共有,000號判決結果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效力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系爭買賣關係既經000號判決確認自始不存在確定,且經26號判決紀沛綺等4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紀婷恩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而非紀婷恩等2人,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系爭土地。又執行法院未審酌紀樹能等2人與紀婷恩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而准紀樹能等2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執行程序違法。執行法院違法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原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紀樹能等2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9日為查封登記,尚未進行拍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足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審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祭祀公業所
有,而違法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紀婷恩等2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足見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為紀婷恩等2人共有。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揭諸前開說明,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抗告人前曾對祭祀公業及紀銘堂(嗣由紀婷惠等3人承受訴訟)、黃慧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其中系爭確認之訴,固經000號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至第120頁、第127頁),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系爭土地仍不因該確定判決而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另系爭塗銷登記之訴,雖經本院以26號判決紀沛綺等4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紀婷恩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然該判決尚未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系爭土地形式上仍屬現登記之紀婷恩等2人共有,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屬紀婷恩等2人共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系爭土地是否為紀婷恩等2人共有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執行法院為形式調查後,認系爭土地仍屬於紀婷恩等2人共有,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祭祀公業所有,非紀婷恩等2人共有,執行法院違法就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執行程序,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未審查紀樹能等2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並
不存在,所為系爭執行程序違法等語。然抗告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尤非該執行債務人,其所主張紀樹能等2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且該抵押債權存否核屬實體審查範疇,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體審理。執行法院依紀樹能等2人所提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形式調查後,依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審查系爭抵押債權存否,違法為系爭執行程序,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紀婷恩等2人共有,且系爭抵押債權並未存在,均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則執行法院為形式調查後,認系爭土地為紀婷恩等2人共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從而,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