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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英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系爭判決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有系爭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司聲字卷第5至1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以其與第三人羅東霖間之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後,業經上訴,該案仍未確定為由,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云云,惟該另案是否確定,並不影響本案事件訴訟費用之確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