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楊莉蓁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棕睿等24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抗字第20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如以新臺幣554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再對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542萬5,0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542萬5,081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除劉○政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給付共計8,242萬5,081元,自得就此請求其等賠償。另因此精神痛苦,亦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並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劉○豪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劉○政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細膩,復與專業人士相互勾串,深知如何規避法律上之賠償責任,且該集團詐騙不法所得金額近億元,實有資不抵債、惡意脫產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顯難執行之虞,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僅裁准伊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2,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之部分,准伊得於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因受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劉○政為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故其對相對人有8,242萬5,08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見原法院刑全卷第33至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51、9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至抗告人主張因表意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部分,尚有未合。抗告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人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依前揭起訴書可知,該2人固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惟檢察官並未認定其等亦有詐騙抗告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書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金額
甚鉅,依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層層上繳之實務運作常情,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實際保有金額有限,倘不就其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
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受害之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於提供554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後,得再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在5,542萬5,0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丙○○ 9 辛○○ 17 午○○ 2 壬○○ 10 亥○○ 18 巳○○ 3 申○○ 11 甲○○ 19 丑○○ 4 子○○ 12 劉○豪 20 癸○○ 5 丁○○ 13 劉○政 21 戌○○ 6 寅○○ 14 戊○○ 22 未○○ 7 酉○○ 15 庚○○ 23 辰○○ 8 己○○ 16 乙○○ 24 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