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林文傑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6萬3,487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3831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以其從未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或訂立借款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兩造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為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明確。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雖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立約人等及台新銀行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然抗告人既辯稱前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語(本院卷第7頁),則兩造是否已成立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固非無疑。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5頁)可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
㈡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固有明文。惟前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既記載,兩造簽約及對保日期同為113年6月17日,對保地點為相對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分行,堪認系爭借款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非原法院管轄範圍。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主張原法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