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楊秀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建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由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居間介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39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縣○○市○○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前5筆應有部分全部,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第5條約定:
系爭土地如有被傾倒廢棄物(土)及有毒物質、無法核發農業證明書等情事,伊得解除契約,所衍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且於112年1月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其後再於112年12月間,向訴外人○○○購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後,亦經○○公司居間介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始發現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伊遂於113年2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回復原狀,復經○○公司邀集雙方協商,均未獲相對人置理,致伊受有68萬7,650元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43萬8,690元+○○公司扣款36萬8,960元-○○○已賠償12萬元),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茲因相對人實際住所與財產狀況不明,相對人有脫產而陷於無資力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裁准對相對人財產於31萬8,6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否准伊假扣押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即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等是。至於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其中已支出回復原狀費用43
萬8,690元部分,業經提出專任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回復原狀相關單據、現場開挖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59、64-103頁),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避不見面,拒絕賠償,
實際住所不明,有脫產而陷於無資力之可能云云,僅提出相對人郵寄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60-62頁)。惟依該信函記載:經主管機關履勘無違規使用,並據以核發農業證明書,且系爭土地部分為共有土地,責任尚待釐清等意旨,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以責任未釐清為由拒絕賠償而已,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負欠伊68萬7,650元債務,惟其保全本案
請求金額為31萬8,690元,揆諸前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保全金額31萬8,690元為斷。參酌原法院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141萬2,993元,其中利息所得逾6萬元以上(應有數百萬元存款),而其財產價值合計807萬2,653元(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遠高於本件保全金額31萬8,690元甚多,難認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實際住所不明乙節,惟經原法院依
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位於○○縣○○市○○路00巷0號住所,郵寄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業經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住居所不明情事。
㈤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其猶執前詞,據以推論相對人有脫產、資力減損、將有陷於無資力者之可能,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