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呂秀玉相 對 人 陳鈺涵
陳宏育共同代理人 陳清柱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本院112年度上易第1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1月5日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同年2月7日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後,伊於114年1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命令狀(下稱系爭書狀),雖因不諳法律程序表達有誤,但已於該書狀載明「聲明異議」等語,表明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嗣伊於同年2月6日收到司事官之否准函文,知悉司事官誤認系爭書狀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遂於同年2月7日再次具狀表明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旨,原裁定卻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事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事官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對抗告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抗告人就該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嗣經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聲請,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5日收受原處分,此有上開書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9-37頁、79頁、99-103頁、119-121頁、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無誤,堪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暫緩執行程序,已經司事官為終局處分。又抗告人陳報其居所在南投縣草屯鎮(見執行卷99頁),則依上開規定,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期間,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算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異議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8日,適逢該日起至同年2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異議期間末日遞延至同年2月3日。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該異議狀收文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5頁),是其異議自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4年1月20日以系爭書狀對原處分提出
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云云。然抗告人固於系爭書狀記載:「本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避免衝突惡化,請鈞院暫緩拆除……」等語(見執行卷135-136頁),惟難認其有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觀之系爭書狀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表達對原處分不服,及應如何廢棄之意旨,尚無從認抗告人提出系爭書狀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因遲誤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經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