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賴信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地方稅務局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謂向執行法院爲起訴之證明,無論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均無不可,而伊於原審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定之民國112年12月29日分配期日前,即已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立即電話告知受委託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承辦人員及原審民事執行處,應可認爲已有起訴之證明。又伊之起訴縱有瑕疵,惟原審業命伊補繳裁判費並進行多次準備程序,進而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應視爲瑕疵已治癒,原審竟裁定駁回起訴,顯有過於侵害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爲適法之判決等語。ˉ

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為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應可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未限制,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載明:「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則參諸該修正理由意旨,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亦已確定無法達成,受訴法院自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此所謂「視為」者,乃法律擬制之效果,自不得以反證推翻,故聲明異議人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參、本院查:

一、案外人柯○○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金服公司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月5日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系爭分配表通知抗告人,載明: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該公司及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及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爲反對之陳述,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爲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爲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公司或法院爲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原審民事執行處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二、抗告人固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11頁之郵件收文收狀章),惟均未於上開期間內向金服公司或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為起訴證明,自應視為撤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原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亦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故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屬明確,且該不合法之起訴,並不因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或進行實體審理,視爲瑕疵已治癒,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曾立即電話告知金服公司承辦人員及原審民事執行處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復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無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向承辦人員以電話口頭告知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記錄,亦無由抗告人出具起訴之證明資料文件(見本院卷33頁);金服公司則函復稱:抗告人雖曾電話告知,但無留下電話紀錄,證明文件直接提供給原審法院(見本院卷35頁)。是依上開復函,抗告人雖曾電話告知金服公司承辦人員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出具任何足以認定起訴事實之證據資料,更未曾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告知及出具證明資料,自不能認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意旨該部分所陳,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