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相 對 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相 對 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告了13年,由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清股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繼續執行,只剩三審律師費用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不還錢就不能領回擔保金,那些提存金都是我的錢,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事件執行,嗣余坤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余坤炎並依前開裁定提供173萬3,332元為擔保,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確定等情,有該事件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5至167頁),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3年9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5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可參(見司聲卷第179至185、223至265頁),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抗告人雖於11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連帶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法院就已確定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是抗告人抗辯本件只剩三審律師費用及500萬元,相對人不還錢就不能領回擔保金云云,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