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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基妙相 對 人 劉焜淵

劉宥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案外人天津壯特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下稱

天津壯特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抗告人借款人民幣7,400萬元,邀相對人天津壯特公司負責人劉焜淵、天津壯特公司董事劉宥辰、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地區,下稱烏日壯特公司)及烏日壯特公司負責人廖基妙為連帶保證人,天津壯特公司自112年10月21日起未還款付息,屢次催繳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天津壯特公司尚欠抗告人本金人民幣72,979,327.21元【依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結帳匯率4.387,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3億2,016萬0,308元】及利息、違約金,因烏日壯特公司、廖基妙、劉焜淵及劉宥辰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天津壯特公司於大陸地區司法案件高達131件,抗告人於113

年4月26日實地查訪天津壯特公司現場,已呈半停業狀態,天津壯特公司倘非財務狀況不佳及償債能力不足,當無呈現半停業狀態及面臨眾多司法案件之理,顯見已瀕臨無資力並拒絕清償債務。劉焜淵為天津壯特公司負責人,劉宥辰為天津壯特公司董事,均為直接管領公司之人,對天津壯特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相當熟稔,且劉焜淵、劉宥辰經抗告人多方催繳,迄仍未獲任何清償款項。再者,劉焜淵於大陸地區已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足徵其瀕臨無資力。劉宥辰原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房地(下稱○○路房地)於112年6月15日移轉予案外人○○○(劉宥辰之母)名下,為防其脫產逃避本案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進行保全措施,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烏日壯特公司與天津壯特公司為關係企業,廖基妙為烏日壯

特公司負責人,烏日壯特公司及廖基妙經抗告人多方催繳,迄今未出面解決債務。廖基妙所有位於○○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及○○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烏日壯特公司所有位於○○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台企銀行,然前述不動產之現值僅5,512萬8,902元,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債權,可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末查,烏日壯特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5,210萬元,經扣除廖基

妙之出資額3,678萬元後,僅存1億1,532萬元,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亦證其資產將無法或不足滿足債權,足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本件債務實為天津壯特公司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應

抗告人要求而為擔保,天津壯特公司無法按期履行對抗告人之債務,應由天津壯特公司先與抗告人協商,相對人亦有陸續與抗告人洽談,過程中達成由天津壯特公司先為清償,如不足清償再由烏日壯特公司本於保證人責任為清償之共識,相對人對此債務並未置之不理。

㈡劉宥辰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方式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係因○○路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劉宥辰名下,劉宥辰依○○○之請求返還;且於112年6月15日移轉登記時,天津壯特公司尚未發生債務問題,抗告人亦未向劉宥辰本於保證責任有所請求,豈能認係劉宥辰之脫產行為。

㈢廖基妙與烏日壯特公司所有之○○○段、○○段、○○○段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台企銀行一事,該設定登記日期係96年1月23日,迄今已有18年餘且無任何異常紀錄,堪認烏日壯特公司有償債能力。而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實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此釋明評估壯特實業公司之資產將無法或不足滿足債權,更無法釋明抗告人所稱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扣押原因。

㈣天津壯特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之財產個體,天津壯特公司發

生財務狀況,不等同於相對人亦會發生財務狀況,抗告人就「各相對人恐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天津壯特公司於112年5月5日向抗告人借款人民幣7,400萬元,邀相對人擔仼連帶保證人,自112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付息,屢次催繳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天津壯特公司尚欠抗告人本金人民幣7,297萬9,327元(依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匯率4.387計算相當約當3億2,016萬0,308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天津壯特公司按客戶查詢貸款帳號、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為證(見原處分卷抗告人聲請裁定假扣押狀檢附之證物),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抗告人提出113年1月4日查調之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劉焜淵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資產(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卷,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檢附證物四);劉宥辰除有附表一所示所得125萬9,101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3、35頁);廖基妙、烏日壯特公司除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外(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台企銀行),廖基妙另有附表二所示所得247萬7,244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烏日壯特公司另有附表三所示所得21萬7,657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所主張對天津壯特公司之借款本金債權高達約3億2,016萬0,308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相對人現有財產、所得及抵押借款狀況,顯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所得類別 所得人 扣繳單位名稱 所得額 1 執行 劉宥辰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693元 2 薪資 劉宥辰 金壯穩貿易有限公司 759,100元 3 營利 劉宥辰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2,308元 合計 1,259,101元【附表二】編號 所得類別 所得人 扣繳單位名稱 所得額 1 營利 廖基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3元 2 營利 廖基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12,000元 3 營利 廖基妙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4 營利 廖基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5 營利 廖基妙 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92元 6 營利 廖基妙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0元 7 營利 廖基妙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7,994元 8 營利 廖基妙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2,479元 9 租賃 廖基妙 金壯穩貿易有限公司 12,000元 10 營利 廖基妙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10,256元 11 薪資 廖基妙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0,300元 12 營利 廖基妙 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500元 13 營利 廖基妙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2,000元 14 營利 廖基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25,000元 15 薪資 廖基妙 郁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合計 2,477,244元【附表三】編號 所得類別 所得人姓名 扣繳單位名稱 所得額 1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外匯營運處 4,957元 2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 201元 3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政分公司 32,166元 4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台灣銀行霧峰分公司 1,039元 5 其他 烏日壯特公司 環境部 1,000元 6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 153,709元 7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公司 16元 8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公司 24,440元 9 利息 烏日壯特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公司 129元 合計 217,65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