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14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及查復」(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