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該裁定於114年5月1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抗告人於114年5月15日領取,即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