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賴進昌代 理 人 賴季倉律師
蔡杰廷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曾祖父○○於日據時期即所有之土地,乃伊最近發現系爭土地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總登記),並以相對人為管理者,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⑵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總登記塗銷。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617,994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2,574元(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土地既係伊曾祖父○○於日據時期即所有之土地,本應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價值判斷訴訟標的價額,而日據時期之土地價值顯因年代過於久遠而無從考證,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核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乃原裁定竟以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致伊需繳納高達206萬餘元裁判費,已有違誤;況且,系爭土地現已多用於停車場、道路用地,甚至經相對人等機關擅自使用,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標的價額,顯已過高,不應將土地價值增加導致計算高額裁判費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退步言之,亦應以公告地價計算之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價值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符合該規定,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聲明請求⑴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⑵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總登記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⑴部分定之,而不併算⑵部分價額。而抗告人既係於11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未能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而原法院已命抗告人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原法院卷第77至83頁),則原法院依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單價,乘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17,994元,並據以計算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62,57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價值判斷訴訟標的價額,然無從考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核定云云,與前段規定及說明意旨有違,要無可採;且抗告人自陳系爭土地現已多用於停車場、道路用地而供公眾使用,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過高,不應將土地價值增加導致計算高額裁判費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云云,顯亦知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較日據時期有所增漲,並非無從判斷其價值高低而有不能核定其價額之情事。然抗告人迄未具體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揆諸前段說明,較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相當,原裁定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上,並無違誤,抗告人並已如數繳納(見原法院卷第97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