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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林采陵相 對 人 陳緒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該案卷下稱司裁字卷);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於000年00月0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0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該案卷下稱全事聲字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准離婚(下稱離婚本案);而兩造結婚時並未另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先前擔任不分科醫師、住院醫師,並於000年1月升任主治醫師,伊則為護理師,並曾離職照顧剛出生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婚後財產相差懸殊,此並有伊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0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醫院臉書之000年1月新進醫師介紹貼文可參,故伊對相對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惟兩造婚後並無購置不動產,原係共同租屋居住,嗣因疫情而合意由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里娘家居住、相對人則住在醫院宿舍,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之父於離婚本案之證述可稽,則以相對人之高收入年薪,可推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皆為動產,而不論係現金、存款或保險、股票等動產,皆有流動性高之特質,保單、股票皆可變形為帳戶中金錢,與存款均係一經提領即可隱匿;復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常需要抗告人三催四請,方才匯款,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為防止相對人脫產,致伊上述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非允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0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相對人訴請離婚,業經判決離婚,其因而對相對人至少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上述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司裁字卷聲證一至聲證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婚後並無購置不動產,可推測其婚後財產皆為流動性高之現金、存款或保險、股票等動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之父於離婚本案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抗證一」)。

然債務人之財產為不動產或流動性高之動產,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二事,非得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動產,即謂債務人有隱匿或脫產之虞;而夫妻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情形如何,與他方對該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可一概而論。且觀諸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另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全事聲字卷「抗證一」),僅係抗告人單方於其發文中指摘相對人拖延給付子女開銷費用,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司裁字卷「聲證五」),相對人於112年度有來自○○○醫院之薪資所得0,006,000元及其他所得12萬元;○○銀行、○○銀行之利息所得各1,807元、6,166元;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市189血友病居家長照協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之「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等」所得各1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訊聯公司、台灣○○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中西醫師」各6,000元、6,000元,合計431萬餘元。足見相對人並非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所得金額尚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扣押範圍,客觀上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情事。

(三)此外,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