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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彭正墡

彭正烽彭鳳英

彭琇珍

彭秀珠相 對 人 陳金雄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抗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騎駕機車疏未注意,致碰撞被害人吳桂妹死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抗告人為吳桂妹之子女,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相對人拒不理賠,恐將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雖原法院准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所命供擔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已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之相關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其餘部分未經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本件原法院雖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對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既聲明不服,假扣押尚未執行,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保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犯罪被害人而言,除已蒙受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外,更可能因此將喪失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況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或應負賠償責任人未必熟識,前開規定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災害防救法原第44條之9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等語。可知犯保法第2項關於擔保金額之限制,乃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院應當遵循,若諭知之擔保金額逾上開限制,自屬裁判違背法令。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因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條件,固非無據,惟疏未審酌犯保法第25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00萬元,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