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方政偉相 對 人 林庭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09年10月1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同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房地(下合稱系爭合資關係)。伊以112年1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於清算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880,868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則於113年6月間起訴向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及於113年8月21日以其對伊有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本案訴訟為抵銷抗辯(下稱系爭抵銷抗辯)。原法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惟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自起訴迄今已逾2年,進行9次庭期,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及系爭抵銷抗辯,顯係為拖延本案訴訟;原法院未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於清算後,給付其13,880,868元本息;相對人則於113年6月24日提起另案訴訟,向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113年8月21日於本案訴訟為系爭抵銷抗辯等情,有本案訴訟及另案訴訟之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期日通知書、113年8月21日民事聲請暨準備(續)狀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1至29頁,卷二第247至249頁、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準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3,880,868元本息,端視系爭合資關係是否成立、是否經合法終止、兩造出資比例為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範圍等事項為斷,相對人對抗告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存否,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縱上開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而與另案訴訟中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有關,然原法院就系爭合資關係相關爭議本可自行為調查及裁判,無庸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即提起本案訴訟,另案訴訟則於113年6月24日始繫屬原法院家事庭;本案訴訟已為爭點整理,進行8次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程序(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23至127頁、第359至364頁、第659至663頁,卷二第77至81頁、第99至101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39頁,卷三第11至14頁、第115至119頁),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恐使抗告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