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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羅秋萍相 對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聲請訴訟救助,各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相對人部分)、112年度聲字第8號(抗告人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4,616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免納裁判費,伊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伊現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請准予分期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是一造當事人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三、經查:㈠按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

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373、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雖由相對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該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其上訴,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免納裁判費,其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命其給付甲男761

萬586元本息、甲男之父1,194萬2,672元本息、甲男之母57萬8,88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3萬2,144元(7,610,586+11,942,672+578,886=20,132,14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848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民事上訴狀、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57、6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原審司他字卷第25、26頁)可稽。嗣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10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經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有調解筆錄、聲請狀(本院重上字卷第395至397、401頁)可參;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應退還抗告人之2/3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萬4,616元(283,848元×1/3=94,616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4,616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抗告人另稱:其現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請准予分期給付等語,並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4,616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