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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和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00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源展交通用地變更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承攬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94萬5,068元,保留總工程款之5%作為保固款,金額為181萬9,024元(下稱系爭保固款),嗣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0月間完工,相對人遂於同年00月9日出具保留款付款切結書,保固期自000年00月11日至000年00月10日止,是相對人應於保固期滿即000年00月11日後,無條件將系爭保固款返還伊,詎相對人遲未返還,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搪塞,拒不返還,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在181萬9,0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相對人尚未將系爭保固款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保留款付款切結書、催款對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無非以伊數次向相對人催討及發函催討,相對人均推託不付款為由,並以上開錄音譯文為證。然拒絕給付保固款之原因多端,上開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催討之情,核其內容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況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956萬元,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與抗告人本件所保全之債權金額互核對照,亦不足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又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又爭執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其財務狀況及有無資力無涉,惟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憑此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逕駁回其聲請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