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陳博聖相 對 人 王富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富源(下稱相對人或王富源)聲請撤銷假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博聖(下稱抗告人或陳博聖)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王富源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陳博聖,相對人為謝春芬、王富源,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該裁定中關於相對人謝春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陳博聖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確定)。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陳博聖之請求(即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博聖前以:陳博聖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購入包含系爭房地在内之不動產數筆而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嗣因陳聖耀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謝春芬遂逕以自己名義,單獨另案訴請陳聖耀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經陳博聖同意,即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借名登記至王富源名下,陳博聖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春芬、王富源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至陳博聖名下,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上情屬實,並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王富源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真正共有人陳博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到院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前案判決經王富源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同時駁回陳博聖之訴確定,然細繹該二審判決意旨,僅係以陳博聖形式上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無從逕自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由,據此駁回陳博聖之訴,實則未針對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王富源為借名登記人等各項事實另為判斷,復參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陳博聖再度執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同一事由,以王富源、張定雄等人為被告而提起主參加訴訟,並就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有所主張,則基於主參加之訴與本訴性質上亦屬共同訴訟型態之一,且經合併辯論,為避免與前案判決產生矛盾,本院自當與前案判決為同一判斷。職是,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謝春芬、陳博聖等2人共有,合先敘明。」苗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據上可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謝春芬、陳博聖等2人共有,雖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陳博聖之請求確定,然陳博聖基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地位,業已對王富源及謝春芬提起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訴訟,代位謝春芬請求王富源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王富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謝春芬名下,現繫屬於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下稱另案請求)。
(三)是原裁定所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陳博聖以另案請求在案,而陳博聖請求王富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位仍未改變,尚待另案判決確定,不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影響,如經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則有隨時遭王富源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可能,是陳博聖縱於另案請求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春芬,再移轉登記予陳博聖,如此王富源將能藉以脫免或妨礙陳博聖將來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逕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已駁回陳博聖請求確定為由,撤銷苗栗地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容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2.王富源之聲請駁回。
四、王富源於本院則辯以:
(一)陳博聖之抗告意旨稱:「…陳博聖基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地位,業已對王富源及謝春芬提起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原裁定所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抗告人以另案請求在案…」等語云云。
(二)然查,原裁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所為,認抗告人前所聲請之假處分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確屬適法之裁定,應予維持,況抗告人抗告所持之理由,係伊再就同一房地之法律關係提起之他案訴訟尚未判決,原假處分尚有維持之必要云云,然此他案訴訟並非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其理由實與法不合,無足為採,爰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具體表明所保全者為何項請求,此應包括請求給付之內容,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與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所提起之訴,應以所保全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換言之,只要起訴之請求與保全請求有同一性,即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六、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 (即債務人之債務人) 清償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七、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之訴訟(即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係以抗告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此有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抗告人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受敗訴判決後,雖另又於113年12月11日對王富源及謝春芬2人提起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即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位終止王富源、謝春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富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再依抗告人與謝春芬間合資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謝春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聲明:1.王富源應將另案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至謝春芬名下。2.謝春芬應將另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至陳博聖名下。
八、承上,抗告人於另案請求所為主張既係先行使代位權,即代位謝春芬請求王富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至謝春芬名下,是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另案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即謝春芬)之權利而非抗告人自己之權利。另抗告人代位謝春芬起訴,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即謝春芬之權利,非抗告人自己之權利,故抗告人於另案請求對王富源及謝春芬2人提起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即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自非屬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於上開另案請求復主張:謝春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部分,則係屬抗告人與謝春芬間之訴訟關係,亦非屬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至明,是以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所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抗告人以另案請求在案,而抗告人請求王富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位仍未改變,尚待另案判決確定,不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影響云云,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提起之另案訴訟,亦屬本案訴訟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原裁定准許苗栗地院於112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