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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林德隆林德浩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德乾林德祥

林德雄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林秀雀林進漢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相 對 人 郭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範圍超過相對人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暫編地號19⑴二層建物(面積170㎡)、19⑵增建建物(面積108㎡)、19⑶東側圍牆(面積5㎡)、19⑷西側圍牆(面積15㎡)及騰空返還前揭土地(面積合計298平方公尺)部分、㈡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上開㈡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萬299元。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下稱甲案第一審、第二審;合稱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32地號土地(下稱19、19-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甲案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面積4317.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如甲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面積130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如甲案第一審附表四所示之原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原裁定誤載為「1510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事件,下稱本案)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151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甲案確定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將坐落19、1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甲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甲案第一審附表四所示之原告」部分,其中在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為如附圖占用暫編地號(下稱附圖編號)19⑴二層建物(面積170㎡)、19⑵增建建物(面積108㎡)、19⑶東側圍牆(面積5㎡)、19⑷西側圍牆(面積15㎡)(上開編號19⑴⑵⑶⑷部分,面積合計298平方公尺。下合稱A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而19-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19-32⑴增建建物(面積69㎡,下稱B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相對人在本案僅請求撤銷對A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包括B地上物及其他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為A、B地上物,該2部分之建物相連為一體,倘若大範圍的A地上物予以停止執行,則附帶相連的B地上物也應一併停止執行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以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A、B地上

物,並執行騰空返還19地號土地(面積4317.2平方公尺)、19-32地號土地(面積1309平方公尺)部分,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6日、10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其中10月24日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8日執行;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就19地號土地提出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乙案),A地上物位於其主張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範圍,如經受分配A部分土地,即無須拆除A地上物等語,而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對A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之本案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情,有甲案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63頁)、本案卷宗影本可佐(外放之本院卷宗影本、本院卷第195-233頁)、執行法院113年2月6日、10月24日執行命令(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35-2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核抗告人就A地上物部分所提本案訴訟,倘未停止對A地上

物之拆除及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之程序,勢必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停止執行雖使抗告人取回A部分土地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相對人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A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預供擔保。則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A地上物及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部分,尚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㈢相對人在本件雖聲請「請准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1頁),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執行,並於本院補稱因A、B地上物相連為一體,既然A地上物予以停止執行,則附帶相連的B地上物亦應一併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A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係主張因其為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乙案訴訟,A地上物位於其主張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範圍,自無須拆除A地上物,且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1-13頁),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於超過拆除A地上物及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部分,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⒉相對人雖陳稱A、B地上物相連為一體云云,惟審酌B地上物與

A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19⑵之地上物,為增建建物(含車庫),並非屬於A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19⑴二層建物之範圍,有抗告人提出拆除計畫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5-156頁),則B地上物與附圖編號19⑵之地上物固然有相連接,但係屬增建物及車庫,並非與附圖編號19⑴二層建物在結構上相連而致不可區分,尚可經由地政機關測量而界定拆除點,而執行法院亦已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通知抗告人準備界標器材(油漆、界標、鋼釘、界繩等),有執行法院113年10月2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39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A、B地上物之計畫書,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51-162頁),依前揭執行拆除計畫書所載,A、B地上物並非不可分關係;而相對人並未提出拆除A、B地上物因有不可分關係而無法獨立強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就超過拆除A地上物及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以外部分,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事由。從而,相對人聲請就超過拆除A地上物及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以外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即屬無據。

㈣綜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在本案終結(判決確定、撤

回、和解)前,停止關於拆除A地上物及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超過上開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本院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拆除A地上物及騰空返還19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其等所得利用該部分土地時間延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使用部分土地,亦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19地號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元(外放之本案影卷第23頁),該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業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可佐(原審卷第29-31頁),抗告人不能利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本案法院核定為3萬5186元(見外放之本案影卷第139-141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本案審理期間為4年6月(即54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為1萬299元【計算式:(256元/㎡×298㎡)×年息3﹪÷12月×54月=10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萬299元為適當。

七、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A地上物及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亦准予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就逾前揭應予准許停止執行部分既無可維持,則本件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併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案號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