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陳倩珮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已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宣判而終結,有該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足認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甚明。依上說明,該事件於本件裁定前既已為終結,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