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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號再 抗告 人 陳倩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5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