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陳倩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於同年5月26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4日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