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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邵忠賢相 對 人 邵薛園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其於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擔保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9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惟伊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已對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明知伊無給付義務,仍執意拍賣伊之房屋,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576萬元,伊已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即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主文第6項諭知,以系爭擔保金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983,651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778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部分廢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事件已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卷第7至47頁,下稱司聲卷),是系爭事件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此尚不因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聲請拍賣伊之房屋,致伊受有財產

上損害共576萬元,伊已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9頁)。惟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後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原法院乃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1日具狀表示伊因系爭假執行受有6,268,000元之損失,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伊已對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並未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可行使之權利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迄至113年11月25日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仍未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可行使之權利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69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39頁),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原處分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